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80号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苏德财,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巴彦岱镇基建队24号(靶场路口)。
委托代理人尚琼,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德彬,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吉林路1791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平。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德财租赁站)与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润德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财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犁润德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财租赁站诉称,被告伊犁润德建司因开发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上、下车费、维护及保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租金等费用18442.17元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18442.17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犁润德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德财租赁站经营者苏德财代表原告德财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常丽丽代表被告伊犁润德建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伊犁润德建司公章并有常丽丽的签名,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德财租赁站公章并有苏德财的签名。《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运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材料日租金为:钢管0.021元/米、扣件0.018元/套、顶托0.06元/套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并结清本合同所有账目款项后本合同终止。1、乙方租用每批材料租用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及租金的付款方式:1、租金计算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租赁发料清单数量、日期为准,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价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底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直至乙方所租物资材料归还完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结算的金额为准;2、付款方式: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转账付款时间以到达甲方账户日期为准。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同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转账到甲方单位账户或甲方个人任何银行卡上,乙方银行回单不作最后双方对账依据。甲方收取的乙方现金、押金、上下车费及其他任何款项,都以甲方出示的收款收据为准……4、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给甲方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材料赔偿费、维修费等)给甲方。如乙方在15天内未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合计金额的28%的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1、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工程未完工前,只要未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不得借故向乙方索回租赁物资。但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所租赁的物资,自甲方终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乙方仍未返还甲方的租赁物资,乙方按本合同第九条、附表二的材料赔偿标准对甲方的材料进行赔偿。如果由甲方收回租赁物资的,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租赁期间,对所租物资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租材料及每月租金计算明细表乙方经办人其中一人签字后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6元/套、扣件T型螺栓螺帽0.7元/套、顶托螺帽3元/个、顶托托盘3元/个,还约定“乙方未付清材料赔偿金额前,视同继续租用,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合同第十条约定“维修标准:乙方租用的租赁物资还到甲方库房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按以下标准(附表三)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费用”,附表三中约定材料维修保养费标准为:钢管0.08元/米、扣件0.2元/套、0.5元/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物资交货地点:甲方库房。甲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租货、还货各20元1吨由乙方马上付给甲方(代工人收)。(注:租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300个为1吨)。”合同中乙方落款处还约定了每月租金结算明细表、材料验收乙方经办人为常丽丽、张祥银。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德财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伊犁润德建司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依据原告德财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明细表20张、退还钢管明细表15张、租金结算明细表8张等证据,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伊犁润德建司共租用了钢管25274米、扣件7500套,已退还25274米、扣件7500套,所有租赁物资已经退还清;被告伊犁润德建司共产生租金75211.85元、维修保养费3521.92元、上下车费4188.30元、缺损配件赔偿款520.1元,合计83442.17元,除去原告德财租赁站自认的被告伊犁润德建司支付的租金等费用60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伊犁润德建司尚欠租金18442.1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德财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常丽丽与张祥银的身份证复印件、租用钢管明细表20张、退还钢管明细表15张、租金结算明细表8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德财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明细表20张、退还钢管明细表15张、租金结算明细表8张,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德财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伊犁润德建司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伊犁润德建司作为承租方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德财租赁站请求判令被告伊犁润德建司支付所欠租金18442.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伊犁润德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德财租赁站请求被告伊犁润德建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犁润德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债务理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租金18442.17元;
二、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弋 柯
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