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3412号 原告:***,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1791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佟***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留县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二区静和***时代二期1栋1**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伊犁聚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 被告:伊犁聚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合作区福州路金帝高层汇景华都1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巩留县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伊犁聚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新400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9月4日作出(2021)新40民终187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德公司支付人工工资340,668元及利息51,100.2元(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计息);2.被告润德公司支付以340,6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润德公司承担涉诉费用;4.被告家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承接被告家和公司发包给被告润德公司承建的位于伊宁市胜利街**雅居项目工程。原告为被告润德公司施工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2017年11月底竣工,2018年1月16日与原告结算。被告润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外墙保温人工工资302,668元、扣维修费38,000元,合计340,668元。以上款项经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润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因被告润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润德公司在本案中是与被告聚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润德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和约定义务。 被告家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家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家和公司已向法庭提交曾品诉被告润德公司、家和公司、***的生效判决,证实被告***是伊宁市胜利街云彬雅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是被告***雇佣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原告的身份为包工头,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就欠付的人工工资向被告***主张,不能向被告润德公司及被告家和公司主张,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我是润德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聚力公司辩称,聚力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违法合同,没有法律意义,故聚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份(原审案卷证据卷第31页),证实被告润德公司欠付保温人工工资302,668元的事实。 被告润德公司、家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欠条的欠款人是被告***,并不是被告润德公司;被告***、聚力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证明1份(原审案卷证据卷第32页),证实被告润德公司还应当返还原告38,000元的维修费,维修时间已经于2018年1月16日到期。 被告润德公司、家和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明中被告***将个人债务指定由被告润德公司负责退还,内容既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也未经被告润德公司认可,属于无效行为。被告***、聚力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润德公司、家和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有38,000元回访费的债权未清偿,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银行流水明细1份(原审案卷证据卷第33页),证实2017年9月22日,被告润德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账户给原告分别汇工资款9万元和1万元,被告润德公司应承担工资给付义务。 被告润德公司、家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以此证实被告润德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代付的情形下,原债权、债务主体并不发生变化,所以不能把被告润德公司的代付行为等同于变更成债务人。被告***、聚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 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润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清包工合同1份(原审案卷证据卷第34-39页),证实被告润德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聚力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被告润德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是受被告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干活的,与被告***、聚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只认被告润德公司,原告要工程款也只能向被告润德公司索要。被告家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聚力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我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该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聚力公司没有劳务资质证明书,没有对外签署劳务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该证据上有***签名、聚力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伊犁州直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申请备案表(原审案卷证据卷第40页),证实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建造师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三个条件:(1)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交纳社保;(2)由施工单位向其发放工资;(3)在项目备案表中备注,被告***上述三个条件均不符合。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家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聚力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明是在办理许可证时必备的,和实际施工无关,且此项目从开工到结束,被告润德公司所述项目经理从未到过工地,因被告***没有相关资质,不能办理施工的相关手续,被告润德公司所述项目经理只是该项目办理备案时所需的合法身份,故被告润德公司所述项目经理不是实际项目经理。 该证据系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经建设部门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说明1份(原审案卷证据卷第41页),证实原告本人亲笔书写涉案工程款均系被告***支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认,原告本人也确定债务人为被告***,而非被告润德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陈述如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则与被告润德公司无关,但是被告润德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家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聚力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应当由被告润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该证据由原告出具,且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家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40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被告***、聚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将申诉,此证据不能证明***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润德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 原告及被告润德公司、***、聚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润德公司承认被告***系该公司实际项目经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润德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也没有确认被告***的项目经理身份;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效力也低于二审法院的判决书。被告家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上载明被告***系项目经理,但是被告润德公司认为付款及签订过程时是***办理的,其真实意见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能从该证据中证实被告***是被告润德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聚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 该证据系被告下载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家和公司将*****住小区项目发包给被告润德公司,润德公司将以上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双包合同。2016年8月,工程由***全垫资开工。 2016年,原告***经被告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平介绍,由***安排其负责外墙保温工程施工。 2017年3月25日,被告聚力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土建部分(砌砖、钢筋、木工、抹灰),设备(水、暖、电),外墙保温,防水,甲方负责采购需要材料等相关事宜。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为方便走账开票,以聚力公司名义与润德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工合同》。 2017年9月22日,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雅居项目工程款19万元。被告***称其对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知情,润德公司称该款系代***支付。 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雅居外墙保温人工工资款302,668元(叁拾万零贰仟***拾捌元整),此款于2018年3月20日**”。同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扣**雅居外墙保温回访维修费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维修时间到期由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 庭审中,被告家和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均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自认尚未与润德公司进行对账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雅居项目系家和公司发包给润德公司承建,润德公司与***签订双包合同将该项目交由***施工,后期因开票需要,***提供其独资公司即聚力劳务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原告***经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给***工程施工,原告所负责内容为**雅居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虽然系经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进入本案工程,但由于该工程已经转包给***,施工过程中,由***对其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可知,***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与***形成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聚力公司,一是***自认该公司系为劳务付款开票而与润德公司签订合同,其合同目的不是约定工程施工情况,不产生工程施工主体变更的效果;二是聚力公司与润德公司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施工之后,三是原告并不认为其与聚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聚力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与原告并无关联,聚力公司并非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原告陈述,被告润德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公司及***均自认系代***支付,因此,被告润德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改变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的事实。 原告要求润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润德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原告的施工内容属于聚力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工合同》,被告***系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自认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故润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原告要求润德公司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润德公司与家和公司均辩称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对此原告亦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家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02,6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具证明扣除原告回访维修费38,000元,于回访期满后***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原告支付回访维修费的主体应当是***而非润德公司,***书写由公司支付对润德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回访期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340,668元。 根据***出具欠条内容,已经明确了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同时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保修期间于2018年1月16日到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即:38,000元×(4.35%÷365天)×579天(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2,618元;302,668元×(4.35%÷365天)×516天(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18,585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6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1,203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40,66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新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