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巩留县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17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城镇二区静和***时代二期1栋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巩留县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案涉云杉雅居的水、暖、电工程交由其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签订合同。经质证,***、***对***证言的证据三性认可无异议;润德公司对该证言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言证实的施工项目与案涉工程相关,该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证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提交御龙湾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云杉雅居的工程款应当***公司向***支付。经质证,润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润德公司与伊犁聚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工合同》,将润德公司承包的位于伊宁市胜利街X巷XXX号云杉雅居居住小区项目的土建部分(砌筑、钢筋、木工、抹灰),设备(水、暖、电),外墙、防水工程转包给伊犁聚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是伊犁聚力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付案涉工程款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伊犁聚力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质,以及***、证人***与该公司的关系及其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等,应当予以查明。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伊犁聚力劳务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计息,即损失赔偿额,在本案中无约定,***理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