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某某、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02民初4243号
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伊宁市。
经营者:化安祥,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诉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05474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4604元;3、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及设备损失43208元;4、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172474元,被告已经支付67000元,现欠付105474元租金,另有价值43208元的租赁物未归还。
被告***未答辩。
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兴合御龙湾2期3标段承包给***,约定开工期为2013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作为聘任项目经理,由其亲属被告***向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施工材料,2013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租用设备还完及租赁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收费标准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米0.018元、顶丝每天每米0.10元,租赁费包括租金、装卸费、清理维修费,自被告提货之日起计算。承租人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到原告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按时不签字者以原告结算单为准,承租人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报废的,出租人除收取租赁费外按结算时新货市场价100%赔偿(租赁物赔偿不开发票),租赁物在3日内没有实际赔偿的,租赁费仍继续计算。赔偿价钢架管每吨4000元;扣件:十字扣每个6元、转扣或接头每个6元。逾期支付租赁费,应该按未付租赁费总额的3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拉回所有租赁物。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的材料员**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欠付125781元;2014年欠付41962元;2015年欠付16622元;合计150634元;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67000元,余款105474未付。损耗钢架管2652.4米,价值35000元(8.75吨×4000元),扣件8208元(1368个×6元),共计43208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约定租赁物在3日内没有实际赔偿的,租赁费仍继续计算。被告***符合该约定的违约情形,应该继续支付违约性质的租金及未付租赁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鉴于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的行为已经成为合同的保证人。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0547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446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赔偿损失43208元;
四、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