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144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沟台村。
法定代表人:苏彦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新苑二区25-2-102号。
法定代表人:韩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178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上述493178元工程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承担案件受理费971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将案件情况向其告知。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 记 员 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