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䮁某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1488号
原告: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720元(当庭变更);2.判令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年的利息19836元;3.判令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37780元,以上合计403336元(当庭变更);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3日,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明确规定工期共计为17天,确认总价款为877800元整,自河北建设公司通知开工为准,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按期圆满竣工。按双方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第二款约定分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办完结算手续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经河北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分二次支付给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60%的工程款,目前已支付给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尚欠377800元。经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河北建设公司拒付的理由是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没付清给河北建设公司,所以没钱支付给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无奈又多次与建设单位被告安道公司联系,但无果。被告拖欠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800元至今已近三年,按照2019年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应支付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9836元,按照合同第14条第一款,参照第15条第一款之约定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应付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即37780元,以上所有合计为435416元。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催收工程款无望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诉诸于法律途径,望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本院认为,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主体,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且无法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计3916元,待生效后退还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