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执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执行人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本院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27764元(含执行费6223元),未执行标的42776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后被执行人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账户无余额。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申请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王亮亮
审判员  贺永宏
审判员  柏晓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