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6号
申请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沟台村。

法定代表人:苏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回族,系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在执行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与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为(2021)宁0104执14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银珠公司称,(2020)宁0104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景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银珠公司查询,景义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认缴出资6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现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景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银珠公司诉景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20)宁0104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178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上述493178元工程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被告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银珠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2月3日本院以(2021)宁0104执1449号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景义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银珠公司提交追加申请时,同时提交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查询单载明:景义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其认缴出资6000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景义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2021)宁0104执1449号案件过程中,因景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银珠公司申请追加景义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宁0104执14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宁夏景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王坤
审判员徐敏超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