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4612号
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银滩镇沟台村。
法定代表人:苏彦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楠,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3号楼1302办公。
法定代表人:朱凤霞。公司董事长。(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灵州大道南侧、嘉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银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与被告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罗刚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银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被告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380元(4582平米×90元=412380元);支付违约金12371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412380元×30%=123714元),以上共计536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灵州公司系灵州盛会影视基地项目发包人,被告润海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海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灵州盛会影视基地项目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防水施工面积及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1、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及本合同单价据实结算;2、被告润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为50%;剩余50%以房子或车子作价抵账,支付时间为:第一次为建筑主体结构达到3层楼时,为一个付款节点,原告收到现金后开始为被告润海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本项目总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付清(包括抵顶的房子或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施工。
2020年9月4日,被告润海公司指示,原告分包被告润海公司防水工程的施工面积直接与被告灵州公司进行核算;经原告与被告灵州公司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9月4日,原告为灵州盛会影视基地项目工程:1、B1-B3地库底板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1240平方米;2、B3-B5地库(含人防)底板防水施工面积为2000平方米;3、B3住宅楼底板基础的防水施工面积为900平方米;4、B1住宅、B1-B3地库B3-B5地库保护墙防水施工面积为242平方米;5、集水坑和B3住宅电梯基坑防水面积为200平方米;以上施工面积共计为4582平方米。被告灵州公司指派其高腾飞在《防水面积施工清单》上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自结算至今,被告润海公司所欠原告412380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另,2020年7月29日,二被告经灵武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二被告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外项目A2、A3号楼(灵州盛会影视基地工程)的工程施工关系;同时,约定被告润海建公司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灵州公司来承担。因此,针对被告润海公司下欠原告412380元工程款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23714元违约金,被告灵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灵州公司辩称,原告与润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结合被告灵州公司质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面积4582平方米,证据3灵武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灵州公司系灵州盛会影视基地项目发包人,被告润海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海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银珠公司分包被告润海公司承建的灵州盛会影视基地项目中地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防水施工面积及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1、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及本合同单价据实结算;2、被告润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为50%;剩余50%以房子或车子作价抵账,支付时间为:第一次为建筑主体结构达到3层楼时,为一个付款节点,原告收到现金后开始为被告润海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本项目总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付清(包括抵顶的房子或车)。违约责任为应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予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施工。并于2020年年底完工,经确认已完工防水面积45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0元。
另,被告润海公司与灵州公司就案涉整体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宁0181民初13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灵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润海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外项目A2、A3号楼(灵州盛会影视基地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润海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撤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将施工期间所涉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灵州公司(施工资料具体内容和名称由双方自行确定、自行移交),另关于润海公司分包给其他施工队及具体施工方的撤场问题,由灵州公司自行解决;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润海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灵州公司来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润海公司不再承担与本案施工项目有关的对外债务;四、就被告(反诉原告)润海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及具体实际施工人(即润海公司发包给具体施工队及施工人)现场实测或由灵州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证机构确认工程量为准(由双方自行履行解决);五、原告(反诉被告)灵州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润海公司经双方确认的前期施工费用(包括钢材款)和工程款共计37125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先行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122万元,下剩款项19925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992500元,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灵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予润海公司,润海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银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规定,故上述承包、分包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银珠公司亦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且不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对此,原告银珠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灵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虽被告润海公司未到庭,但就案涉工程量经被告灵州公司核实确认,银珠公司确已完成工程量为458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9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4582元×90元=4123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防水工程于2019年年底完工,同时协议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支持,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另关于就已生效案件(2020)宁0181民初1358号民事调解书中,其内容所涉及润海公司工程款,润海公司与灵州公司均已履行(灵州公司自认,因润海公司涉及人工劳务工资争议尚有近10万元未支付润海公司)。综上,应由被告润海公司承担支付款责任。被告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2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被告宁夏润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萍
书 记 员 马永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