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302执19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住宁夏吴忠市。
被执行人:**,住宁夏吴忠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302民初599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欠款2556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元、执行费377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起,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均未联系到被执行人后,本院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邮寄至被执行人住址,邮寄单退回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起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宝沃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冻结车户手续,但未实际控制,本院未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土地,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已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当面告知申请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以书面方式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盖宁军
审判员赵国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执行员 魏雪林
执行员魏雪林
书记员 何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