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张孟颖,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又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汪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苏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银川分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第三人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48.9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2819.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并主张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69568.7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实际施工,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处承包了银川阅海万家工程项目。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银川阅海万家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部分车库及17#、18#、19#楼的底板、屋面、卫生间、阳台等工程的防水。合同项下就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安排被告安徽省皖江劳务与原告结算,经结算,扣除被告陆续付款和质保金后,各被告仍然下欠原告工程款136748.98元。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一直拖延付款,仍有136748.98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城建银川分公司签订的《银川阅海万家G3工程项目防水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银川仲裁委裁决,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约定的仲裁机构即银川仲裁委员会是明确的,本案仲裁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节。原告应依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91元,全额退还原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丽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
人民陪审员 温 永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雅 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