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通区**南侧、利华街以东、瓜儿渠中心村西侧青年活动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小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伊斯特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权之约定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不得作为本案管辖权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节能宁城20兆瓦结合设施农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光伏发电项目委托合同》)主要约定有:1、**公司已确认中标中节能宁城20兆瓦结合设施农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且与业主(即发包人中节能宁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启源公司具有新能源设计乙级及EPC总承包资质,故将该光伏发电项目项下部分工作委托给启源公司。2、委托工作范围为:负责项目的主要材料、设备物资采购工作,负责电站外接线路及对端站改造工程分包委托工作,负责完成项目并网前设备技术监督评估等委托事项,配合**公司完成该项目建设过程的项目管理,配合业主完成并网所需电网验收相关工作,负责光伏发电系统的开车工作,负责**公司工作范围内建设工程一切险投保。3、约定了协议工期、质量标准、质保期限、协议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即启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启源公司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委托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内的设计、采购、委托、项目管理、验收配合等,且合同的目的最终为实现该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并网发电。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3月14日宁城公司、启源公司、**公司三方的《会议纪要》第三条所载,**公司同意业主单位将原合同内PC承包工作内容重新进行切分,将原总包合同中部分工作委托给启源公司负责。三方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启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CB012-A的《结算协议书》就工程委托合同内价款核减结算,就工程结算总价格进行确认。综上,本案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而启源公司是因其新能源设计乙级及EPC总承包资质才具备主体资格签订并实际履行《光伏发电项目委托合同》,结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委托合同》第八条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背专属管辖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妥,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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