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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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行初19号

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上桥村公建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城,系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玉霞,女,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宁夏伊斯特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职工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周闸村509030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号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系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龙,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系第三人杨玉霞之子,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周闸村509030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特公司)不服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城、韩辉、第三人杨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周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原告伊斯特公司承建吴忠市海纳百川御湖茗居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晓龙,杨玉霞系李晓龙招用的劳务工。2016年9月5日下午18:46分杨玉霞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骨折。经审查,杨玉霞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杨玉霞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杨玉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海纳百川御湖茗居工程的承包人,李晓龙系该工程8、9、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杨玉霞系李晓龙雇佣的临时劳务工;第三人自2016年9月4日之后并未在工地上干活;杨玉霞系李晓龙的雇佣人员,并不是原告公司职员,也不受原告公司管理和支配,其与李晓龙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本案不宜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不能认为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杨玉霞的伤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杨玉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8:46分,而原告工地施工的时间为早晨7时到12时。下午为14时到19时。第三人当日并未到工地干活。因此不应认定杨玉霞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当日并未的工地干活,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并非工作时间和上下班途中,被告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对杨玉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2016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合法。(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吴忠市海纳百川御湖茗居建设工程,后又将8#、9#、10#楼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晓龙,杨玉霞系李晓龙招用的人员。2016年9月5日18:46杨玉霞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慈善大道与金廖公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骨折。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吴忠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吴忠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购买骨修复材料的记录、吴忠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吴忠市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书、吴忠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吴忠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吴忠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吴忠市人民医院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吴忠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吴忠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授权委托书、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函、韩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4份)、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4份)、询问笔录(2份)、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关于放弃御湖茗居8#、9#、10#楼、地下车库及社区服务管理用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协议、关于放弃御湖茗居5#、6#、7#、S1#-S6#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协议、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申请书、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授权委托书、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函、调查笔录(7份)、工资表(2份)、考勤表(2份)、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记录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职工伤害情况审阅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据可以证实。(二)适用法律正确。杨玉霞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行政程序合法且正当。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了杨玉霞的认定工伤申请书,2017年1月17日向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了编号为2016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7日向杨玉霞、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因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理、调查、做出处理决定、交代诉权、送达的步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编号为2016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针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两点:1.本案中伊斯特能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2.本案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阶段,伊斯特能源公司与第三人杨玉霞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杨玉霞受雇于李晓龙,且在2016年9月5日到岗上班,后在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具有适格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杨玉霞向原告提供劳动,并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且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时的路线以及事故合理的时间,均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购买骨修复材料的记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书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杨玉霞受伤的事实及诊疗情况及杨玉霞的伤情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函、韩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杨玉霞的工伤是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3.调查笔录(4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6年9月5日第三人杨玉霞正常上班,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1.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关于放弃御湖茗居8#、9#、10#楼、地下车库及社区服务管理用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协议、关于放弃御湖茗居5#、6#、7#、S1#-S6#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协议、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申请书、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第三人杨玉霞所在工地的实际用工人;2.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授权委托书、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函、调查笔录(7份)、工资表(2份)、考勤表(2份)、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记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第三人杨玉霞所在工地的实际用工人。

证据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杨玉霞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2.职工伤害情况审阅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玉霞与原告均已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伊斯特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第三人杨玉霞系李晓龙雇佣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申请的工作单位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第三人都不知道其究竟受雇于哪个法人,更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修改过的时间存有异议,且如果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8时46分,该时间段与御湖茗居施工现场上下班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月份,御湖茗居施工现场正常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时至12时,下午2时至7时。对任志国及其周红梅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样任志国和周红梅不知道其究竟受雇于哪个法人,且对于第三人杨玉霞发生交通事故只是简单一提,而未能做详细说明,该证言过于模版化、格式化,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疾病诊断证明等住院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任志国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其调查笔录与出示的两份证明中关于下班时间前后矛盾,证明中陈述下班时间为18时30分,调查笔录中却又陈述18时;同时证明中陈述其于2016年8月7日到工地干活的,但是调查笔录又陈述是2016年7月9日,而且关于其陈述9月5日事发当天第三人杨玉霞是跟其一起去工地干活无证据证明。关于周红梅的两份调查笔录也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中关于上下班时间与其证明中陈述的时间前后矛盾,且关于第三人杨玉霞事故发生现场过程陈述不一致,应当不予采信。同时关于2016年8月26日其与第三人杨玉霞共同到土建干活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记载的一致。对金文焕、杨玉霞询问笔录不予认可,首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7年5月2日,不具有及时性和客观性,无法确定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对证据二中的说明、协议、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变更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调查笔录7份、工资表2份、考勤表2份、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记录,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认定工伤的前提不存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

第三人杨玉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的第三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7年5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因未影响第三人实体权利的行使,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将在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李晓龙,第三人系李晓龙雇佣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其他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及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杨玉霞为工伤,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及上下班途中因意外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武

审判员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秦爱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