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02民初5476号
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张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刘海霞,系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吴劳人仲字(2018)第8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①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到原告承建的御湖茗居工地上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其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②2016年9月5日,被告未到原告工地工作。③2016年9月份,御湖茗居工地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12时,下午14时至19时。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有过修改,且属于未下班期间。且认定被告属于工伤的证据包括交警大队所做询问笔录及任志国、周红梅的证人证言,但询问笔录是在事发后一年才取得,不具有及时性和准确性。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被告属同村村民,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综上,认定被告属于工伤缺乏依据。2.被告系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应由其与第三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①2016年9月5日,被告系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经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②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其与第三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无义务赔偿其医疗费。③被告放弃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3.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过长。二、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到原告承建的御湖茗居工地上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其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法律规定。2.被告系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其受伤行为不属于工伤,原告无义务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望法院依法查明,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字第2018第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其次,针对原告诉讼及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符合法律规定事由才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基层法院无权撤销,被告所受事故已经合法程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审法院审理,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生效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属于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认为,是否认定工伤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本案系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吴忠市仲裁委员会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裁决由原告支付并无不当,停工留薪期是经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依次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无不当。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工地施工队长王力均于开工之日至工程结束,对所有临时用工人员的工作安排都做了详细的记录,2016年9月5日,被告***并未到工地干活,其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工伤;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因第三人金文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文焕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错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单方制作,该证据名为调查笔录,实为王力军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是否属于工伤已经合法程序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中工作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医疗费;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字(2018)第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已经作出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编号为2016350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行政判决书两份、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一份、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一份,证明1、原告系吴忠市海纳百川御湖茗居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并将该工程8、9、10号楼分包给自然人李晓龙,被告经李晓龙招用到该公司工作,2016年9月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家属(城乡居民)护理的事实;2、被告所受事故经吴忠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4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请;3、被告所受之伤于2018年3月27日经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4、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证据三、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二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56723.34元,依法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951元。
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不予认可,2016年9月5日,被告并未到工地干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支付,对吴忠市人民医院4888.98元的医疗费不认可,该费用已经由医保中心报销,对于2017年4月27日、28日及2018年3月6日的门诊费用不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吴忠市海纳百川御湖茗居工程,并将该工程8#、9#、10#楼分包给自然人李晓龙,被告***经李晓龙招用到该工地工作,日工资为11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被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期间由其家属(城乡居民)护理,发生医疗费53071.65元。经被告***申请,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4日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起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上诉;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8年3月27日鉴定被告***伤情为9级伤残,确认被告***享受8个月停工留薪期。被告***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医疗费5672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54元;护理费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吴劳人仲字[2018]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用工关系;二、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5307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0元、护理人员工资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62548.15元;三、以上各项由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双方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解除与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工伤,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理应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因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系工伤,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理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日工资110元,月平均工资2392.50元,低于被告***于2016年受伤时宁夏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52.5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5652.50元×60%=3391.5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为339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告***因工伤发生医疗费53071.65元未获报销的,应由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1.50元/月×9个月=21532.50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于2018年7月与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宁夏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65元,6065元×60%=3639元,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3639元的标准分别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均为3639元/月×9个月=3275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经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享受8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0元/月×8个月=19140元;被告***住院26天,护理费2912元{(40802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12元/天×26天);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以上共计162548.15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用工关系;
二、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补偿共计162548.15元,限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跃娟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