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宁03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上桥村公建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118号。

负责人王永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特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忠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吴忠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的***于2016年12月6日向吴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吴忠市人社局决定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7年5月4日,吴忠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伊斯特能源公司和***。吴忠市人社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因未影响***实体权利的行使,故认为吴忠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本案中,伊斯特能源公司、吴忠市人社局及***争议的焦点为伊斯特能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的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庭审中,伊斯特能源公司认可其将在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李晓龙,***系李晓龙雇佣人员。根据吴忠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伊斯特能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其他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伊斯特能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及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吴忠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庭审中,伊斯特能源公司诉称***并非在工作时间及上下班途中因意外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伊斯特能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吴忠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故对伊斯特能源公司的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斯特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斯特能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伊斯特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3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海纳百川御湖茗居工程承包人,李晓龙系御湖茗居8、9、10号楼实际施工人,***系李晓龙雇佣的工地临时劳务工,每天工资110元。***2016年9月4日之后未到工地上干活,系临时劳务工,李晓龙按天发放报酬,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其证人周某某、任某某均不知道涉案工程由谁承包,最初申请认定工伤时所列被申请人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不宜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8时46分。当时御湖茗居建筑工地正常下班时间是19时。***一审提交的证人笔录及其证明中关于”上下班时间”前后供述矛盾,不应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因此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有失偏颇。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受伤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吴忠市人社局及其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相背离。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承建吴忠市海纳百川御湖茗居建设工程,后又将8、9、10号楼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晓龙,***系李晓龙招用的劳务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认可其将在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李晓龙,***系其雇佣,均可以认定该事实。2.本案***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吴忠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2016年9月5日***在伊斯特能源公司负责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劳动,18时30分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两位证人工作单位及与***之间的关系,能够进一步确认一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被上诉人***未到御湖茗居施工现场干活。2016年9月,该工地的上下班时间为7时至12时,14时至19时,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因证人丁某甲没有在工伤认定阶段出具证言,所以丁某甲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依据。证人丁某乙证实9月3日、4日、5日均没有见过***,但是负责发工资的丁某甲却说9月3日、4日、5日均给***发放工资,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上诉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上诉状中已明确***9月1日至4日在上班,但证人陈述9月3日之后没有见过***。两位证人就工作时间作出了不同陈述,尤其是对下午下班时间的确定。证人对***在工地从事劳动的具体情况都不知情,不能达到伊斯特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对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对证人丁某甲陈述”施工队长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来领取工资,由任某某带领”与一审任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资由任某某代为领取的事实,对证人丁某甲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经对证人发问核实,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其他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承建吴忠市海纳百川御湖茗居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中的8#、9#、10#楼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晓龙,被上诉人***系李晓龙招用的劳务工。2016年9月5日下午18时46分,被上诉人***骑电动车行至慈善大道与金廖公路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骨折。***于2016年12月6日向吴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吴忠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被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将承建工程中的8#、9#、10#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李晓龙,***是实际施工人李晓龙雇佣的人员。一审法院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当日,***未在御湖茗居工地上班。证人任某某和丁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晓龙向***发放了9月5日的工资,应当认定***9月5日当日在御湖茗居工地上班。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目的(即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空间(即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在御湖茗居工地上班,一、二审中双方的证人对下班时间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下班时间为19时,故18点46分应当视为下班时间。另,事故发生地是***回家的合理路线,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伊斯特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萍

审判员贾玉宁

审判员马海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硕

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