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2执异155号
案外人:新疆翕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500号30栋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76208170X。
法定代表人:李晓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8号广西海事局办公大楼东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21073650。
法定代表人:徐为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巧,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67370286U。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翕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翕春公司)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辖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翕春公司称,翕春公司曾用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执行人晨迪公司、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2)农十二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且已生效。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已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3)农十二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3元交付翕春公司,要求库尔勒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协助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并将该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转移至翕春公司。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院的执行局办案人员送达至库尔勒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签收并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因该房屋所属楼盘尚未竣工验收,故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已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转移给了翕春公司,其所有权不再属于晨迪公司,故请求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鼎盛公司与晨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北海市外沙岛1号工程施工合同》;二、晨迪公司返还各种款项合计780元及利息(其中分五期还款,2012年8月31日前还100万元、9月30日前还100万元、10月31日前还200万元、11月30日前还190万元、12月31日前还19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780万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计至31日止、以680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30日止、以580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30日、以380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30日止、以190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31日止)给鼎盛公司;三、本案诉讼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晨迪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晨迪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桂0502执恢6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晨迪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辖区,2单元×号、×号,3单元×号、1102号共5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受理单,载明上述房屋已查封,查封开始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查封结束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晨迪公司、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3)农十二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3元交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要求库尔勒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协助解除对库尔勒市的查封,将该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转移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等。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由该院的执行局办案人员送达至库尔勒市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库尔勒市房产局)。
再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变更为新疆翕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晨迪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辖区房屋,程序合法、依法有据。但在(2013)农十二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晨迪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益用于抵偿欠案外人翕春公司的债务,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送达房产管理部门,此后晨迪公司已确定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益,该房屋权益应由案外人翕春公司享有,故案外人翕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本院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库尔勒市团结辖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武清华
审 判 员 莫雪芳
审 判 员 陆斐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赖秋燕
书 记 员 王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