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81民初1037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委托代理人:**,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8号广西海事局办公大楼东面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份,原告等8位农民工跟随被告***召集到广西军区七五四八六部队机关营房综合配套整治项目部(靖西市)工地务工。工作完后,原告等8位农民工尚被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85936元,在原告等8位农民工多次催讨下,被告***才于2015年2月5日亲笔书写了拖欠拖欠原告等8位民工劳动报酬共83263元《结算单》和拖欠原告等8位民工2015年2月份工资2673元的《结算单》,共计拖欠原告等8位农民工劳动报酬人民币85936元。原告被拖欠劳动报酬为401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予给付。被告鼎盛公司作为广西军区七五四八六部队机关营房综合配套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在工程管理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尚欠的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4011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欠款清单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3、委托书,证实***委托***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实鼎盛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一、鼎盛公司是与***签订合同,与各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是向***主张诉讼请求,原告向鼎盛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鼎盛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8595800元,各个款项已经超付829783.12元,鼎盛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施工合同,证实:1、鼎盛公司是与***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1.4万㎡,单价按408元计算等事实。(二)建筑面积计算表,证实***施工队已完工程量为18421.6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获劳务费7766016.88元的事实;(三)借款单,证实:鼎盛公司已向***实际支付劳务费8595800元的事实;(四)广西百色军分区后勤部与鼎盛公司的往来函件,证实1、鼎盛公司已向***超付劳务费829783.12元,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2、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是被告***故意逃避所造成,鼎盛公司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五)律师函及快递单,证实鼎盛公司向***发出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辩称,由于鼎盛公司与***没有进行工程款后期结算,所以导致被告***无钱支付工人工资。***曾经多次寻找合同的负责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但鼎盛公司一直拒绝与我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拒付后期工程款,所以我方才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3、4等结算单复印件,他们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列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无法体现与原告的关系,无法体现与以上的工程有什么关系,无法体现是否是劳务费的结算单据,即便是劳务费的结算单,也不能证明与鼎盛公司或***相关。工程承建是2014年进场的,结算单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认为与常理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施工合同,由于鼎盛公司已经跟***签订劳务合同,恰恰证实鼎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2、建筑面积计算表,与本案无关,更谈不上证据三性;3、借款单,与本案无关,**是谁我们不清楚;4、广西百色军分区后勤部与鼎盛公司的往来函件,充分说明鼎盛公司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有责任的;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实鼎盛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情况,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对被告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施工合同,予以认可;证据2建筑面积计算表,不予认可,理由:这是鼎盛公司单方面计算的,没有和我们两方进行计算;3,借款单,合同签订人是***,借条上的签名却是**,而我方欲与鼎盛公司结算时,公司不认可***这个人,无法进行结算,我们认可**是封长真方的管理人员,由于借款单我们没看到原件,所以不予以认可;4、广西百色军分区后勤部与鼎盛公司的往来函件,不予认可;5、律师函及快递单,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经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之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份,原告等8位农民工跟随被告***召集到广西军区七五四八六部队机关营房综合配套整治项目部(靖西市)工地务工。工作完后,原告等8位农民工尚被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85936元,在原告等8位农民工多次催讨下,被告***才于2015年2月5日亲笔书写了拖欠拖欠原告等8位民工劳动报酬共83263元《结算单》和拖欠原告等8位民工2015年2月份工资2673元的《结算单》,共计拖欠原告等8位农民工劳动报酬人民币85936元。原告被拖欠劳动报酬为401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鼎盛公司作为广西军区七五四八六部队机关营房综合配套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在工程管理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涉案的工程系被告鼎盛公司从广西军区七五四八六部队取得机关营房配套整治项目工程承包权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民工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鼎盛公司从广西军区七五四八六部队取得机关营房配套整治项目工程承包权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施工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量,经被告***委托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并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虽最终未经被告鼎盛公司签字确认,但鼎盛公司既不能否认该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该结算单存在虚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鼎盛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40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对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提出其是与***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而原告向鼎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受理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全部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4011元,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