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桂宜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10074号

原告:广西桂宜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盛世龙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BKW2F。

法定代表人: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云,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广西工联化工医药设计院办公楼**:914501007791209884。

法定代表人:潘泽镇。

原告广西桂宜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桂宜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宜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8000元(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之后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和信华府代理服务招商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和信华府项目营销策划、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5月29日,原告又通过员工覃倍倍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泽镇账户转账10万元,转账备注“和信保证金"。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义务。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进场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和信华府代理服务招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项目营销策划、销售事宜,委托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原告入场装修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合同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正式动工并且原告进场销售30天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不计利息。若被告在原告缴纳保证金10日内项目并未正式动工,被告于缴纳保证金的第十一天无条件退回保证金。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委托代理销售和信华府项目策划销售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由徐国强转入潘泽镇工行账户。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原告覃倍倍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泽镇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交易附言一栏记载“和信保证金”。此后,和信华府项目未动工,被告亦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坐落于南宁市江**村民委员会**,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该证书附记一栏载明“本宗土地只限于建设江南区江南街道东南村6、13、14组拆迁回建安置住宅项目”。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营销策划代理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和信华府项目所占用土地系以划拨方式取得,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在将相关房地产向社会公众出售时,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被告却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只限于建设江南区,并与原告签订《和信华府代理服务招商合同》,委托原告对外进行销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和信华府代理服务招商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其收取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法定孳息,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收取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宜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宜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月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文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