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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21民初672号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33号广西工联化工医药设计院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209884。
法定代表人:潘泽镇,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小区R3-7-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564048325Q。
法定代表人:陈福昆。
被告:蔡秋野,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蔡中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被告:**,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思分公司)与被告蔡秋野、蔡中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一、关于维修费,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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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以**公司的名义与上思县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明江新城小区一号路A、B区18+1商住楼工程(包工包料),A区18层商住楼2015年11月竣工验收,B区18层商住楼2016年竣工验收。验收后,由上思县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垫付维修费,2017年至2018年产生维修费32496元,2019年产生维修费37447元,2020年产生维修费29202元。大雁公司代为支付维修费后,向原告**上思分公司追索,**上思分公司代三被告向大雁公司支付了维修费99145元。原告认为,原告是被挂靠单位,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维修费应由实际施工人蔡秋野、蔡中城、**承担,被挂靠单位垫付后,实际施工人应予偿还。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8月5日三被告以**公司的名义与大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大雁司将明江新城小区一号路A、B区18+1商住楼工程给三被告承包施工(包工包料),2013年8月30日大雁公司将其刻制的“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明江新城项目部(3)”交给三被告使用。蔡秋野、蔡中城用“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明江新城项目部(3)”公章与桂林隆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签署:1.《钢材购销协议》,合同甲方(供方)为隆兴公司,乙方(需方)为**上思分公司,落款有蔡秋野签字,并盖有“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明江新城项目部(3)”印章。2.钢材送货单20份,货款总金额为6287265元,收货单位为**公司,收货单位栏盖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明江新城项目部(3)”印章,还有蔡秋野签字。2019年4月隆兴公司以**公司、**上思分公司为被告向桂林市象山人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8年8月20日**上思分公司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其向**上思分公司垫资供应钢材,从货到工地后第二天起,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其陆续供应钢材,截止2018年11月30日,欠其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1504024元,要求法院判决广西**建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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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9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认定蔡秋野既无权代理**上思分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合同,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隆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蔡秋野代表**上思分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桂03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隆兴公司钢材款476693元,资金占用费226986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539元。终审判决后,**公司己完全履行(2020)桂03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蔡秋野、蔡中城、**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7372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维修费99145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721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秋野、蔡中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被告均住所地均在桂林市,诉状中载明被告的地址也是桂林市而不是上思县;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合同证实其为接收货币一方;第二,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不是基于履行合同标的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所以不符合合同标的为接收货币一方法院管辖的基础;第三,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原告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交由被告施工,在被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以,即使以合同标的为接收货币一方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法院管辖地也应当是被告所在地,而不应当由上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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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系认为原、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系认为被告无权代理行为造成其损失,两者均属于合同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合同内容的约定;被告蔡秋野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蔡中城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桂林市,现被告蔡秋野、蔡中城要求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蔡秋野、蔡中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民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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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廖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