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5民初203号
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D5栋-1层D5-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录,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兴港大道西侧、迎宾路口北侧。
负责人:***。
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33号广西工联化工医药设计院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分公司)、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铝型材资金占用费和仓储费共24466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防城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防城港分公司在原告处采购“凤铝”牌铝型材用于“防城港市其沿国际大酒店”的幕墙、门窗的制作、安装。2015年11月12日,被告防城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防城港分公司交付铝材,铝材重量共计22093千克,货款共计379964.9元。2017年6月9日,被告防城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本金部分379964.9元,但对长达一年半的资金占用费69511.14元没有支付,逾期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17个月)。另被告防城港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订有重量为49301.5千克的铝型材因逾期提货,所产生的有关仓储费163759.19元(按合同减半计算)没有支付。虽然该货由被告防城港分公司指定的业主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和2016年10月27日提走,但对此产生的有关仓储费依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另外,被告防城港分公司尚欠税金11398.95元没有支付。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南凯公司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铝合金购销合同、委托书、结算单、磅码单、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及欠款数额;4、催款函、寄件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防城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防城港分公司在原告处采购“凤铝”牌铝型材用于“防城港市其沿国际大酒店”的幕墙、门窗的制作、安装,《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1、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予乙方总信用额度为400000元,期限为30天,即每批次货款30日内必须付清;超过额度或期限乙方自愿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资金占用费给甲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资金占用费结算完毕)”。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防城港分公司交付铝材,铝材重量共计22093千克,货款共计379964.9元。2017年6月9日,被告防城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9964.9元。因被告未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防城港分公司系被告南凯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防城港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防城港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防城港分公司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防城港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防城港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17个月)的资金占用费经计算为69511.14元。原告还主张被告防城港分公司支付有关仓储费163759.19元及承担税款11398.95元,并提交一份《订单》等资料证实,但《订单》等资料为复印件,且《订单》上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因此《订单》等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及应承担税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仓储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防城港分公司是被告南凯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南凯公司应对被告防城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9511.14元;
二、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被告广西南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尧
人民陪审员利萍
人民陪审员邹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