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03民初1201号
原告:**和,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258号宏瑞大厦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843399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220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华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7)桂0503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和的起诉。原告**和不服,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桂05民终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和因案情需要特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的下落情况,调查时间从2018年9月初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工资22799元,被告瑞华公司、**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瑞华公司将瑞宏新城项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3、5栋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上述工程施工。被告***聘请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从2017年3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7年8月份,2017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7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原告所请,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原告**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工资表,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四、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实瑞华公司将宏瑞新城项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3、5栋工程总承包给***施工的事实,原告是施工人员,***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五、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瑞华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六、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七、《关于宏瑞新城C、D、E、F、G、H、J幢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日志》,拟证实发包方是瑞华公司,挂靠的是**公司,监理是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挂靠在**公司名下,作为**公司的员工进行施工管理,**是以总工的身份、**和是以**施工员的身份参加会议。
被告***辩称:1、对于员工工资,部分工资已经发放,但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承认原告是工地实际施工人员,所以没有发放,直至发生纠纷,原告报案后***才承诺付款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兑现;2、涉案工程原先是其承包并组织原告干活,后来瑞华公司另与**签订合同,并登报与其解除合同,拖欠其500多万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没有与其结算,其没有拿到任何款项。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保证书,拟证实原告是被告***组织进行施工的,但是由***承诺付清原告工资。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一、对本案案由有异议,本案应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是受***的雇请,为***进行施工的,与瑞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并不是瑞华公司的员工;三、原告请求瑞华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华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其公司聘请的实际施工人员,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承认是其个人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不存在与**公司的挂靠关系,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瑞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与被雇请的原告之间发生的劳务费的确认,并没有瑞华公司和**公司的**和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员的签字确认,***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劳务费结算与瑞华公司、**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瑞华公司确实是将宏瑞新城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进行施工,但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施工合同,因为***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对证据七,《会议纪要》和《监理纪要》并不能证明***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没有与**公司的挂靠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挂靠**公司的,对《***》有异议,因没有原件核对,对《施工日志》有异议,因没有第三方签字认可,没有瑞华公司和**公司签字**,是单方面制作的证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并非**公司出具的,也无**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不是发包人或承包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六,应以瑞华公司提交的为准;对证据七中的《会议纪要》关于原告认为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并没有出具**公司任何证明或有**公司的**签字,只是口述无凭,对证据七中《施工日志》没有**公司的**不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瑞华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瑞华公司承诺发放原告工资,瑞华公司只是承诺发放农民工的工资而不是给原告发放工资,对于民工的工资,瑞华公司已经发放完毕,而原告的工资与瑞华公司无关,瑞华公司没有义务帮***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所写的,与**公司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实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18日,被告瑞华公司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瑞华公司将宏瑞新城项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第3、5栋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交由给***施工。被告***聘请了原告**和等人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止,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和的工资共计22799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瑞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新城C、D、E、F、G、H、J栋住宅楼及地下室的施工。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案由应如何定性,是劳务合同纠纷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瑞华公司、**公司对被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瑞华公司作为宏瑞新城项目工程发包方,其将宏瑞新城二期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宏瑞新城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雇请原告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因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条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又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亦不是被告瑞华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本案中,被告瑞华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瑞华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审中被告***、瑞华公司、**公司均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和工资22799元;
二、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7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宜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