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258号宏瑞大厦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43399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220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及原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两个事实:(一)被上诉人与***之间是劳务雇请关系,也就是雇佣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众所周知,雇佣关系适用民法进行确认调整,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进行确认调整。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却在判决主文部分将劳务费写成工资错误。劳务费与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务费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没有法定的义务,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前辩称:上诉人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正是其行为造成本案出现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行为。由于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造成没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询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工资57666元,被告瑞华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前工资57666元;二、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华公司对***欠付**前的劳务报酬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瑞华公司主张其与**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前为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其公司对***欠付**前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瑞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案涉宏瑞新城项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第3、5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瑞华公司对***欠付**前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瑞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劳务费写成工资错误,本院认为,工资是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一审判决对**前受雇于***参与工程施工应得的劳务报酬表述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由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                     能                     媛 审 判 员 文                     庆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庞                     晓                     湖 书 记 员 ***规标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9.06时效性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