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258号宏瑞大厦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843399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一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220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瑞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与***之间是劳务雇请关系,也即雇佣关系,瑞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适用民法进行确认调整,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进行确认调整。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瑞华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瑞华公司对***拖欠**的工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却在判决主文部分将劳务费写成工资。劳务费与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务费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瑞华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瑞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属于典型的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是由于瑞华公司违法发包,且未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未足额向**支付农民工工资,瑞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偿付拖欠工资100433元,瑞华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支付**工资100433元;二、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8元,由***、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具有劳务报酬求偿权。本案中,瑞华公司主张其未与**成立劳动关系,不应对***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华公司是否应对***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首先厘清民事责任承担与法律关系认定二者的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承担劳动法上相应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在一定条件下,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享受了劳动成果的民事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之规定,瑞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案涉宏瑞新城项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第3、5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瑞华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瑞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与**之间的“劳务费”写成“工资”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工资是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一审判决对**受雇于***参与工程施工应得的劳务报酬表述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明 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