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5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258号宏瑞大厦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843399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220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高、北海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广西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案由定性错误。民事案件的案由定性,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的定性。***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高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2799元。2015年12月18日**高与瑞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瑞华公司将宏瑞新城项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第3、5栋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交由**高施工。**高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期间雇请上诉人从事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本案***与**高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高雇请**和提供劳务,**和与其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并于2017年8月23日签署工资表承诺在宏瑞新城二期进度款中支付***的劳务报酬。**和与**高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和诉请**高支付。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122条规定,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和与**高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一审裁定完全抛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没有事实依据。**和诉请瑞华公司对**高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瑞华公司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高的过错责任。**和诉请金正公司对**高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高没有施工资质,而挂靠金正公司施工的事实,要求实际施工人**高与挂靠施工企业金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因***诉请瑞华公司、金正公司对**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改变本案的案由定性。(二)本案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错误。**和是由**高雇佣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是为**高提供劳务。因此,**和与**高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高承担支付***的劳务报酬。本案***不是瑞华公司,也不是金正公司的职工,也不是由该两单位所聘请,与该两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时,该两公司也主张与**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高偿付拖欠原告工资22799元,被告瑞华公司、金正公司对被告**高偿付拖欠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高所确认自2017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拖欠***工资22799元,但对该工资瑞华公司、金正公司不予认可,并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反映,瑞华公司是涉案的宏瑞新城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将其中二期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高,**高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瑞华公司也将宏瑞新城工程发包给金正公司;上诉人是**高雇请的管理人员;上诉人主张**高挂靠金正公司承包工程,但金正公司和**高均未认可,**高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瑞华公司找金正公司给其挂靠,但其与金正公司没有关系。据此,并无证据证实**高挂靠金正公司承包工程,**高又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用人单位条件,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以劳动仲裁前置作为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红
审判员文庆强
审判员陈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万德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