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9号。
法定代表人:魏曰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西安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53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5355-1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豫1503民初5355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535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1、刘福系被上诉人万象公司的实际代理人。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万象公司发生商品砼业务,是刘福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上诉人,才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刘福不仅在万象公司发货,而且是该项业务联系人,同时刘福还代表万象公司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索要货款,总之刘福是被上诉人万象公司与上诉人发生商品砼业务的经手人。2、上诉人与刘福的通话录音应作为认定合同签订地的依据。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虽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合同虽然书写合同签订地在信阳市平桥区,但根据上诉人与刘福通话录音中刘福明确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地点在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乡××工区工地,而不是信阳市平桥区。同时信阳市平桥区是一个大行政区域,而不是签订合同的某个地点,具体在平桥区那个地方所签没有约定。作此约定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因此不应根据该约定来确定具有管辖权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应在信阳市浉河区××乡××工区工地,而不是信阳市平桥区,浉河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出现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第一条第十项约定合同签约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依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艺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