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相,上海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冶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谋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上海冶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案号(2019)沪0104民初21448号,于2020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被告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相、被告冶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03元;2.判令冶鸿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冶鸿公司是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村XX幢XX号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安丰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后安丰公司又将其中的电梯工程相关工作分包给***,***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提供材料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按约施工完毕,工程于2019年1月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安丰公司迟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款及材料款。在***的一再催促下,安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出具三份欠条,欠款数额为三笔:2018年9月21日到2018年10月31日电梯外架工资款65,110元、电梯外架材料款为39,173元和2018年11月1日到11月30日的工资款29,820元。同时冶鸿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在安丰公司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冶鸿公司提供的材料,其已付款给***,且借条上是***签字,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安丰公司辩称,安丰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安丰公司在承包冶鸿公司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解某,***原准备与解某一起承包,合同起草后***又不愿承包,所以由解某一人承包并在合同上签字,***不是承包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有合同为证),与***有合同关系应是解某。因此,***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明安丰公司欠款的依据。安丰公司与冶鸿公司合同造价为84万元,冶鸿公司支付给安丰公司的金额为679,010.60元,而安丰公司支付给解某679,010.30元,即安丰公司收款后已全部支付给解某,安丰公司连管理费都未扣收,故安丰公司不承担责任。***称***以公司名义要求其施工,但是具体跟谁谈的,怎么谈的,工程款是多少,这些基本的条件都没有,口头的都没有。钱付了多少,买材料钱是多少,欠他多少,仅仅凭3张***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原一审判决后,安丰公司找到冶鸿公司,冶鸿公司提供了2张***签收的收据,在***书写欠条之后,冶鸿公司有多次支付***款项,冶鸿公司目前只找到2张收据,还有一部分收据没有找到。冶鸿公司已经向安丰公司支付完毕了,就不应该再付款给***了。
冶鸿公司辩称,冶鸿公司与安丰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施工配套项目承包给安丰公司,工程造价为290,000元,冶鸿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94,170元,已不拖欠工程款。冶鸿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其与安丰公司之间的结算冶鸿公司不清楚,冶鸿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冶鸿公司与安丰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安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工程项目由***全权代为处理,冶鸿公司向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计224,000元,随后,***于2018年12月20日向冶鸿公司出具借条,领取款项70,170元,并明确以工程造价扣除,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冶鸿公司(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化工一、四村业主委员会(甲方)、化工一村148号楼全体业主(丙方)签订《上海市旧住房加装电梯合作协议》,由乙方负责项目立项、设计、方案审批等工作,代甲方和丙方签订设计合同、勘察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丙方承担相关费用;加装电梯总费用为685,900元。
2018年7月26日,冶鸿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安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上海市徐汇区化工一、XX村XX号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施工配套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根据设计院施工设计图纸进行电梯井道及其配套工程规划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本工程,造价290,000元,工期90日历日,自2018年8月18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同落款处由冶鸿公司、安丰公司盖章,***在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当天,双方还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落款处仍由双方盖章,***签名。
同期,安丰公司向冶鸿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安丰公司特授权***,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与贵公司上海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可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对授权人签名负全部责任,在撤销授权书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
2018年7月31日,冶鸿公司银行转款10万元给安丰公司(银行转账备注: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楼增设电梯的工程预付款)。2018年10月29日,冶鸿公司银行转款74,000元给安丰公司(银行转账备注:XX村XX号楼加装电梯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11月23日,冶鸿公司银行转款3万元给安丰公司(银行转账备注:XX村XX号楼加装电梯工程款)。2018年12月4日,冶鸿公司银行转款2万元给安丰公司(银行转账备注:XX村XX号楼加装电梯工程款)。上述款项合计224,000元。
2018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冶鸿公司XX村XX号楼加装电梯工程款70,170元(以工程总价扣除)。落款处有“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外架电梯项目部专用章”及***签名。安丰公司认为,不知道该笔款项性质及支付方式,没有相应付款凭证,不认可项目部公章,该欠条款项与安丰公司无关。
2019年1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XX村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村XX幢XX号电梯的土方开挖、桩基础、承台钢筋绑扎、木模、混凝土浇筑、钢结构焊接、原有墙拆除、吊顶、地板砖铺装、外墙装饰等建筑施工均由***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带领工人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代建方上海冶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8年9月21日到2018年10月31日加装XX村XX号电梯外架工资款65,110元正。
2018年11月3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垫付XX村XX号楼外架电梯材料款39,173元正。
2018年11月30日,安丰公司支付给***工资2万元。
2018年11月31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8年11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XX号楼外架电梯工资款29,820元。
安丰公司为证明***直接从冶鸿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提供了:1、2019年1月18日***收条,确认冶鸿公司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28,800元、停工伙食费1,350元。2、***签收的2018年12月6日送货通知单,冶鸿公司支付***材料款2,220元。3、9张收据复印件,均无***签名。4、案外人收条复印件。***认为,证据1、2,是安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停工,并拖欠***工人工资,为了让项目尽早竣工,后续扫尾工作有冶鸿公司邀请***继续施工,结束后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垫付的零星材料费,与安丰公司的欠款无关。证据3、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都不是***签字,关联性也不予确认。
安丰公司为证明其收取冶鸿公司款项后,为涉案工程购买了材料,提供了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3万、2万、74,714元,后两张发票备注栏载明:XX村增设电梯施工配套项目。
安丰公司为证明***不是项目经理,提供了上海市建筑工程开工报送(备案)信息表,上显示施工单位为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李某。
安丰公司为证明***不是承包人,提供了:1、内部合同责任书,上载明:甲方安丰公司,乙方解某(注:乙方原为***、解某二人,后划去***名字),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由乙方承建冶鸿公司电梯结构工程施工项目……。该责任书落款处乙方处由解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2、安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但明细中无支付解某的记载。3、王某(安丰公司称其为法人王洪林的姐姐)银行账户明细,其中有4笔款项支付解某,付款日期2018年9月20日、21日,金额合计115,112元。4、解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冶鸿公司汇入安丰公司工程款115,124元。5、与曹某微信聊天记录,安丰公司称通过微信支付曹某的钱款应视为支付解某。6、工程款发票,一张为冶鸿公司出具的虹口区XX路XX弄X号电梯施工项目,金额55,000元;另一张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金额13,250元。***认为,责任书有意将***删除,但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委托书都明确***是项目负责人。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安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冶鸿公司与安丰公司另就虹口区XX路电梯加装事宜签订合同一份,金额55万元。
审理中,***表示,***以安丰公司名义委托其施工。冶鸿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其公司都是与***联系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失踪,后续如何处理不清楚,因公司当时的经办人死亡了。***称,2018年12月安丰公司拖欠工资造成停工,后续是冶鸿公司让其继续施工,完成的扫尾工作,所以冶鸿公司才会直接付款给其。安丰公司称,合同总价款就是29万,按照***的说法,冶鸿公司总共支付有三十几万元,两者有矛盾。
本院认为,冶鸿公司与安丰公司之间的合同落款处有***作为安丰公司代理人的签名,安丰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由***全权代表安丰公司负责电梯工程磋商、签署文件等一切事务,冶鸿公司也称其公司是和***联系的涉案工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就涉案工程***可以代表安丰公司。安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称***以安丰公司名义委托其施工,当属合理。且根据在案证据,安丰公司也有直接付款给***的事实。因此,***虽未与安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上述***代表安丰公司的认定以及***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安丰公司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相关劳务作业资质,故***与安丰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根据上述认定,***是与安丰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且***系受安丰公司委托,故***在三张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其个人行为,而应代表安丰公司的欠款。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欠条就欠付款项性质、期间均有明确的记载,与冶鸿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性质、期间并不一致,故不能冲抵欠条载明的欠付金额。安丰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材料的费用,无法证明与三张欠条载明欠付金额之间的关联,故无法冲抵。因此,除欠条出具后安丰公司支付的2万元应扣除外(***主张金额已扣除该款项),安丰公司就剩余欠付工程款114,103元,应承担支付义务。无论安丰公司是否就其自冶鸿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全部转交***或解某,都不影响其作为发包人对***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要求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冶鸿公司直接支付安丰公司224,000元,支付***70,170元,合计数额已超合同约定价款29万元,故冶鸿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冶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代表安丰公司,且借条载明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故安丰公司认为70,170元不能视为支付其公司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10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1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重洲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