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河南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付款所提供的证据是结算单,在机械租赁结算单上已注明以中铁六局付款为准,即付款条件是中铁六局付款则上诉人付款,该结算单是双方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也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付款的主要证据。现在中铁六局并未付款,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一审判决上诉人付款明显是错误的。2、上诉人承包的是中铁六局二标段二工区的工程,被上诉人起诉的三工区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而是湖南一家企业承包,上诉人既未承包三工区工程,依法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辩称:1、结算单备注以中铁六局付款为准,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首先,中铁六局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付款责任。第二,即便该条件成就,答辩人也无从知晓中铁六局是否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该约束条件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三工区施工单位的问题,答辩人无从查证。答辩人进入施工场地后,一直都是接受聂某的指派,聂某也向答辩人等人出示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聂某是受上诉人委托从事相关工作。答辩人受聂某的指示从事相关机械工作,有理由相信该机械所从事的全部工作都是为上诉人而非其他公司。同时在刚才询问聂某的过程当中,聂某也表示并未向***出示其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因此答辩人认为聂某就是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代表。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5517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G312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G312RX-SG-2合同段二工区机械名称:25T吊车中联、20T吊车中联,租赁方式:包月租赁,租赁单价:25000元/月,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每月支付10000元租金等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时段为2022.2.22至2022.5.31、2022.3.5至2022.5.31、2022.3.12至2022.4.13的G312结算单三张,三张结算单金额为155177元,其中两张结算单上有财务核算:刘翔,现场管理:姜峰,承租方负责人:聂某,出租方:***几人签字,聂某在结算单注明:以中铁六局付款为准。另一张名为机械结算单(***25吨吊车)上有经手人:马乐乐,工程部负责人:聂某,项目负责人:李新签字。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关于“以中铁六局付款为准”,原告称:“我们认为这个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与中铁六局没有关系。中铁六局是否付款我们并不清楚,但我们的合同义务均已向被告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25T吊车、20T吊车干工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55177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以及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在卷证实,原告凭结算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以中铁六局付款为准”,因租赁合同的相对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中铁六局是否向被告支付款项,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租赁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55177元。本案诉讼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湖南奥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路段为案涉工程中二工区,案涉工程三工区施工单位系湖南奥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证人聂某出庭作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三张结算中案涉工程三工区机械费25825元应由湖南奥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质证称: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之前并不知晓两份合同。江苏安丰公司签订的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湖南奥赢公司签订的为劳务分包合同。湖南奥赢公司仅提供劳务,而江苏安丰公司则负责相关机械设备的租赁,恰恰说明***的设备是用于江苏安丰公司与中铁六局之间的建设施工过程当中,***起诉江苏安丰公司正确,与湖南奥赢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二,聂某作证时明确指出其并未向***出示湖南奥赢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等,而向***出示江苏安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指出聂某受江苏安丰公司委托负责中铁六局在312国道改造项目的工作,足以说明聂某是受江苏安丰公司的委托,而***是受聂某指示从事的相关机械设备租赁工作,相关租赁费用应当由江苏安丰公司来承担。经审核,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两份合同中湖南奥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加盖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公章以及骑缝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与湖南奥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相印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聂某证言,并无湖南奥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与湖南奥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提交的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聂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审期间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证人聂某对***提交的三张结算单中“聂某”签名予以认可。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欠付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二、租赁费支付是否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起诉请求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5177元,并提交了其与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三张结算单以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聂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虽称三张结算单中25825元租赁费系案涉工程三工区费用并非二工区费用,其不应当承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三张结算单均有聂某签字确认,亦未超出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聂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原审确认该三张结算单载明金额为欠付租赁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交的三张结算单中虽备注“以中铁六局付款为准”,但该备注针对的是付款金额还是付款节点不明确,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金额不符,且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举证证明中铁六局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况,故对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