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410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被告:湖南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与文源路交界西北角**御湖湾7、8栋2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4R99M96J。 法定代表人:任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西安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6242704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长沙路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实习),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573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审前撤回对被告中铁六局长沙路桥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因被告承建的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承建的G312线绕信阳市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G312RX-SG-2合同段三工区(信阳市浉河区××乡境内)施工,需要使用施工机械,被告***、**便找到原告,租赁原告机械。202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桩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根据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陆续提供施工机械进行现场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因使用原告的机械,尚欠原告费用205730元。原告认为,***、**系直接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进行了授权,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即代表了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违法分包责任,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因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租赁费无法获得支付,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能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丰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是案涉标段的承包人,且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桩基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G312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标三工区的部分灌注桩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固定单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方式,工程量按月核算,全部桩基检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10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旋挖钻结算单(**240E旋挖钻-***)》,该结算单上显示,原告施工费共计532080元,已付326350元,还欠20573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现场《农民工维权信息公示牌》复印件显示,G312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的承包企业为中铁六局长沙路桥分公司,分包企业为被告安丰公司,其项目经理为被告***。该公示牌显示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G312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G312RX-SG-2合同段项目部制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处罚通知书》复印件显示,2021年9月23日,有关部门因被告安丰公司下发了处罚通知,但该复印件迷糊不清,无法准确辨认具体内容。2022年6月5日,被告安丰公司向中铁六局长沙路桥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我公司分包贵公司工程作业内容管理一切事宜。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我单位承担责任。有效期限: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捺印。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民终6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显示涉及的项目在G312线绕信阳市区段××路××段××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桩基分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旋挖钻结算单(**240E旋挖钻-***)》一份、《农民工维权信息公示牌》复印件一份、《处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22)豫15民终6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施工费2057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将G312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标三工区(以下简称三工区)的部分灌注桩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且施工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05730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分包施工合同》及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共同向其租赁机械,但上述合同和结算单上仅有被告***的签名,并未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和被告***共同向其租赁机械,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施工费205730元及利息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全面履行义务原则,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并未载明具体结算日期,故本院酌定利息以被告***下欠施工费20573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丰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工地现场公示牌、处罚决定书以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民终6048号民事判决书,意图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安丰公司承包,但是工地现场公示牌上显示的被告安丰工程承包的工程地点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乡,而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施工地点为信阳市浉河区××乡,上述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为二工区,本案涉及的工程为三工区,且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本院认为仅根据该三份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安丰公司系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乡所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被告安丰公司虽授权被告**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被告安丰公司承包中铁六局长沙路桥分公司的相关工程,但该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的授权有效期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分包施工合同》的时间在该授权开始时间及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之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安丰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丰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共同向其租赁机械以及被告安丰公司承包了三工区工程,原告以被告安丰公司向被告**进行了授权为由要求被告安丰公司对原告在三工区工程中产生的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和被告**在被告**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之间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施工费20573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下欠施工费20573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静 审 判 员  顾 威 审 判 员  万 欣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付 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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