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805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艳,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6楼02房。
法定代表人:范红梅,该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6楼03房。
法定代表人:邱凯峰,该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玲,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29号首层21房。
法定代表人:郑钦文。
原告***诉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艳,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75540元及利息(利息以755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于建设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期间,多次电话向原告订购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如约交货后,被告***直拖延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5540元。被告***系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施工人员,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系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该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混同,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要求支付,并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于建设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订购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如约交货的事实。2.《对账单》,拟证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6月至8月建筑材料款75540元的事实。3.《***材料入场台账》、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其系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5.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拟证明被告***系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专职人员。6.工商登记信息、照片,拟证明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实。7.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中标详情,拟证明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施工总承包人。8.《律师函》及快递物流信息,拟证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但两被告签收律师函后仍拒不付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书面答辩如下:1.***仅是作为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的身份,确认原告送到无着庵项目的水泥和沙,相关的付款义务应由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其本人无关。2.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借用本人的安全员资格,作为代价帮本人购买社保,其本人与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劳动关系。3.原告向无着庵项目供应的水泥和沙货款应为70540元,而非主张的75540元。
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1.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订购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送货至无着庵项目的建筑材料,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并非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2020)粤0103民初10324号案中已经确认其是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并以该身份确认了原告涉案货款。原告送货至无着庵项目,该无着庵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其施工员***确认了原告的货款。其承包的项目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因此本案的货款应当由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2020)粤0103民初10324号案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是无着庵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广州监狱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受雇于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广州监狱项目主管施工作业,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陈光凯、法定代表人陈欣楠及工作人员向***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2017年9月,***的安全员证书挂在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于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为***购买社保。2018年11月,***受雇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监狱项目主管施工作业后,***于2019年3月将安全员证书申请调动到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招标单位为(主)广州市无着庵(成)广州市佛教协会项目名称为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施工总承包。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作为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多次电话向原告***订购中砂、水泥等建筑材料。2019年9月17日,经原告***、被告***对账单确认并结合相关送货单,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砂、水泥等建筑材料款70540元。
2020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在三日内支付相关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送货单》、《对账单》、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中标详情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等,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请,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建筑材料款应为70540元。被告***作为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在起诉前并未要求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货款,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
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应为70540元及利息(以70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2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不申请退回,由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晓明
陈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