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29号首层21房。
法定代表人:郑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亮,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艳,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6楼02房。
法定代表人:范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玲,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6楼03房。
法定代表人:邱凯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玲,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建筑材料款70540元及利息;2.由***、林金成、鼎诚公司、舜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一、林金成并非**公司的员工,其向***购买建筑材料款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林金成购买社保和安全员证书挂靠均是在鼎诚公司处,若购买建筑材料款属实,***的行为是代表林金成、鼎诚公司,与**公司无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与林金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金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而非**公司。首先,一审认定的证据中,有林金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但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与林金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仅能证明货物送达至德政路。一审法院以**公司是无着庵项目的总承包人,便断定**公司是建筑材料的使用人,进而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缺乏理据。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是林金成打电话向***订货,相关建筑材料送到无着庵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即项目经理林金成签收,并每月核对账单,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林金成为**公司的施工员,其向***购买相关施工材料,并实际用于无着庵工地,其本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对于**公司说送货单仅显示德政路,但本案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证据足以证明德政路具体工地为无着庵项目。第四,林金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自认其是**公司的施工员及项目经理,并提供无着庵项目的会议纪要,而林金成归属于哪个公司,应由法庭认定。
被上诉人鼎诚公司二审辩称,首先,鼎诚公司一审时回应当时林金成购买社保是为了办理公司的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林金成也承认其非鼎诚公司的员工。其次,***送货至无着庵项目,该项目也使用案涉建材,且林金成承认其以**公司施工员的身份确认上述货款。再者,林金成在一审答辩时说其以**公司施工员身份参加了每周例会,法院可调取相关例会签到表进行查证,**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其身份,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上诉人舜裕公司二审辩称,***是以舜裕公司、鼎诚公司两公司混同为依据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舜裕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林金成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金成、鼎诚公司、舜裕公司、**公司共同向***支付建筑材料款75540元及利息(利息以755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金成、鼎诚公司、舜裕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公司中标招标单位为(主)广州市无着庵(成)广州市佛教协会项目名称为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施工总承包。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3日,林金成作为**公司施工员,多次电话向***订购中砂、水泥等建筑材料。2019年9月17日,经***、林金成对账单确认并结合相关送货单,**公司尚欠***中砂、水泥等建筑材料款70540元。
2020年8月19日,***委托律师向鼎诚公司、舜裕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鼎诚公司、舜裕公司在三日内支付相关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送货单》、《对账单》、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中标详情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等,可以证实***与**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已履行交货义务,**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要求**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请,合约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建筑材料款应为70540元。林金成作为**公司的施工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林金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鼎诚公司、舜裕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鼎诚公司、舜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在起诉前并未要求**公司支付相关货款,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
林金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建筑材料款应为70540元及利息(以70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2元,**公司负担782元(受理费已由***预缴,**公司应负担部分***不申请退回,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林金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鼎诚公司、舜裕公司向本院提供一审法院在审理***诉鼎诚公司、舜裕公司、**公司,第三人林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两次开庭过程中制作的开庭笔录两份[案号为(2020)粤0103民初10324号]。在该案两次开庭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均未到庭,林金成作为第三人,其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林金成在该案中称,***是经其介绍向无着庵项目供应水泥、砂石,2019年5、6月期间其曾在**公司做临时工,后来**公司招聘了新的施工员,其就没做了。但新来的施工员在2019年8月就辞职了,因为没有施工员对账,***就找到了他。其打电话给**公司的唐经理,唐经理要求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再找他上报给**公司,但后来**公司却不想付款了。林金成在该案中主张,***应当向**公司追索材料款。
林金成于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其是作为**公司施工员身份确认***送达无着庵项目的水泥和沙,相关付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与其无关。二、鼎诚公司因借用其安全员资格,作为代价帮其购买社保,其本人与鼎诚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三、***向无着庵项目供应的水泥和沙货款应为70540元,而非其一审主张的75540元。
另查明,一审期间,林金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2019年6月1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显示该次会议中林金成作为**公司代表之一参会。二审期间,经鼎诚公司、舜裕公司申请,本院向其代理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分别向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无着庵调取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项目2019年5月至8月监理会议纪要。事后,鼎诚公司、舜裕公司代理律师李婉玲书面回复本院称,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无着庵均答复该律师,上述资料两单位均无法找到。后本院亦分别发函给前述两单位要求协查前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其中邮寄给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函件因未成功送达而退回,而广州市无着庵书面回复本院称“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项目,我单位是业主方,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方,郭某是我单位的业主代表,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是郑钦文。项目已于2021年年中通过验收并完成财政结算流程。经资料查找及向郭某了解,我单位未能找到该次会议(2019年6月11日)记录的原件,也没有2019年6月11日当日会议各单位参会人员签到表及郭某参会的记录。其他因时间久远,郭某未能回忆起当时的施工情况及当时阶段的会议情况。”
二审庭询中,**公司与鼎诚公司、舜裕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承包或分包合同。**公司亦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鼎诚公司、舜裕公司参与了无着庵项目的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关于供应水泥、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本案中,***供应的水泥、砂石均是送往无着庵项目工地,而无着庵项目的承包方为**公司。林金成在本案及(2020)粤0103民初1032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确认其是受**公司委托向***订货、收货并与***结算货款。而林金成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也显示其在供货期间曾作为**公司的代表参与无着庵项目的监理会议。虽然没有其他证据对林金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予以证实,且经向无着庵项目业主及监理公司调查,亦未取得会议纪要原件核对,但结合案涉水泥、砂石用于无着庵工地的事实及监理会议纪要复印件,本院认为能够与林金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林金成关于是受**公司所托向***购买水泥、砂石的陈述应予采信。反观**公司,虽然否认林金成与其存在代理关系,但作为无着庵项目的承包人,其具有对无着庵项目工地进行管理的权限与职责,如其认为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理应提供证据对向***购买水泥、砂石的实际交易方予以举证证明。然而,**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综合比较本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应履行向***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赵建文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蕴妍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