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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29号首层2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实际由***承包,一审未列前承包人***作为当事人,难以查清案涉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情况,程序不当。根据*****,证据《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中记载“已支付工程款”并非支付给***,而是支付给此前发包的***。案涉工程由***承接,由其完成部分工程、已收部分工程款,而该证据所显示的工程计量、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并未与***完成的部分工程有明确结算,因此,不将***列为本案当事人,将不能查清本案事实。二、证据《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中显示,已付工程款1362856.86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1205884.89元,没有拖欠***工程款,而一审判决***及***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另因案外人***没有对案涉工程量、工程款说明,若应付工程款理解为包含了***完成的部分工程,这对***、***、**公司来说,实际已付工程款超过应付款,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公司,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提交的无着庵项目中标结果详情显示,**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应向**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连带支付款项151140.0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1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同作为甲方)曾与***(为乙方)签订《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一份,上载“截止2019.6.6日前,按合同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应支付为:1205884.89元。已支付工程款1362856.86元,应付工程款为1205884.89-1362856.86=-156971.97元(超付)。总工程余款未付款为:151140.06元”等。 另,***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12日,***向***转账10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二次结构借支生活费”;2019年4月30日,***向***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中包生活费借支”;2019年5月15日,***向***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中包劳务借支”;2019年6月5日,***向***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中包借支生活费”;2019年6月6日,***向***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中包工人借支”。 诉讼中,***表示:上述《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中的计量完成总数的金额并不是支付给我方,支付给此前发包的***,但是因为其在2019年2月没有完成,所以其将没有做好的工程分包给***。2019年2月之后一共20几个人,固定人数几个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6月2日在德政中路无着庵工地做完了工程,具体工作是包括屋顶拆模板、二次结构做模板倒水泥、绑钢筋、楼层清理等,***本人是包工头。***表示:***应该有在该工地工作,时间比较长,不记得在工地干活的情况,也不知道有多少人。项目大概是作主体,关于模板、钢筋这一块;我自己本来不懂计算工程,我与***是伙伴模式,都是由***计算以及安排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持有其与***、***共同签署的《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上载内容反映双方确认“总工程余款未付款为151140.06元”,同时各方对***曾在无着庵项目工作的事实未持异议;且现虽***、***对上述应付款项持有异议,但并未能就其签署《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所列各项数额进行合理说明,以及明确并举证实际应付款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主张***、***支付151140.06元,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支付日期,故***主张***、***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则不予支持。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共同承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51140.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已付)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需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需支付劳务费以及如需支付具体的数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需追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主张涉案工程由***承包,并非是由***承包,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及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在《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上签名,视为双方对该表格上所载数额的确认,该表格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外,***于2019年4月、5月、6月均有向***的账户转入款项,转账附言为“无着庵项目二次结构借支生活费”“无着庵项目中包生活费借支”“无着庵项目中包劳务借支”等,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主张,即涉案项目在***停止施工后由***接手。本案无需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也未提出追加,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需支付***劳务费用,以及如需支付具体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对账的《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与***还需支付***151140.06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