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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5578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29号首层2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支付款项151140.0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1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施工。被告***和被告***内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方施工,后因案外方于2019年2月份停止施工后,被告***、***将案外方停工后尚未完工的工程劳务内部安排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以支付生活费方式支付了50000元款项。涉案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9日经过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151140.06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安排不符合资质的个人予以承包施工不符合法律法规,分包行为应为无效,所以在本案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款项151140.06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根据《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记载,发包方已向原告超额支付2019年6月6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总工程余款未付款151140.06元是指剩余未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只有在完成剩余工程量,并经发包方核对验收无误的情况下,才有权获得总工程余款。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发包人也进行了核对验收,发包方需要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6日之后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151140.06元,但原告已超额领取2019年6月6日前的工程款156971.97元,折抵后,原告尚需返还发包方多支付的工程款5831.91元,不存在发包方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我方没有承包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1.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公司,我方没有承包无着庵工程,也未将无着庵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我方只是无着庵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员核对工程量,而当时无着庵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员林工离职,我方受**公司和***的指示才与原告核对工程量,在《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上签名。原告实际上是向**公司或***提供劳务,原告应向**公司或***追讨工程款、劳务费,我方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法定及约定义务。2.我方之所以会向原告转账部分款项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以没有生活费、需付工人工资等为由,要求预付工程款,否则工地将面临停工。为此,***才指示我方以“借支”形式代其垫付少量款项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我方向原告转账的金额仅有30000元,且附言均记载有“借支”字样;而《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记载的已支付工程款多达1362856.86元,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根本不是我方交付给原告,也正是因为原告要求预付工程款,所以在《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中出现2019年6月6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超付现象。3.2020年,原告为了向**公司和***追讨款项,***秀区珠光街劳动监察中队投诉。当时**公司、***均到场进行调解。而且,原告在向**公司、***追讨款项无果的情况下,曾带人到无着庵工地闹事。**公司报警后,也由**公司到珠光街派出所与原告进行调处。原告与我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原告非常清楚其应向**公司和***主张无着庵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只是协调人,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没有与原告接触过,原来分包的人也不是原告,分包的人名为***,分包的项目是土建主体。关于工程面问题,因为地下室是负两层,每层建筑面积大概是1000平方米,我对4200多平米的工程面有异议。我对计量总数表有异议,因为原告利用工人去工地闹事,被告***让我去工地平复一下,所以签名了。该表格明确表示其实在过程中支付了130多万元的款项已经按原合同超支了,原告也确认收到了130多万元,还不是工程最终结算,被告***通知有一些收尾工程,原告也没有派人过来搞。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同作为甲方)曾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一份,上载“截止2019.6.6日前,按合同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应支付为:1205884.89元。已支付工程款1362856.86元,应付工程款为1205884.89-1362856.86=-156971.97元(超付)。总工程余款未付款为:15114.06元”等。 另,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二次结构借支生活费”;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中包生活费借支”;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中包劳务借支”;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中包借支生活费”;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无着庵项目中包工人借支”。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中的计量完成总数的金额并不是支付给我方,支付给此前发包的***,但是因为其在2019年2月没有完成,所以其将没有做好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2月之后一共20几个人,固定人数几个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6月2日在德政中路无着庵工地做完了工程,具体工作是包括屋顶拆模板、二次结构做模板倒水泥、绑钢筋、楼层清理等,原告本人是包工头。被告***表示:原告应该有在该工地工作,时间比较长,不记得在工地干活的情况,也不知道有多少人。项目大概是作主体,关于模板、钢筋这一块;我自己本来不懂计算工程,我与被告***是伙伴模式,都是由被告***计算以及安排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其与被告***、***共同签署的《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上载内容反映双方确认“总工程余款未付款为151140.06元”,同时各方对原告曾在无着庵项目工作的事实未持异议;且现虽***、***对上述应付款项持有异议,但并未能就其签署《无着庵班组计量完成总数》所列各项数额进行合理说明,以及明确并举证实际应付款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1140.06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支付日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则不予支持。另,被告**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共同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1140.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2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昇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钊 法庭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