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森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3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森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81QX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29号首层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5602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城区南村镇梅江小学,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里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3766137115P。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小学教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森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裕公司)、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广州市番禺城区南村镇梅江小学(以下简称梅江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番禺城区南村镇梅江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森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森裕公司、被告二天伟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0899元;2.判令被告一森裕公司、被告二天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38.51元(该笔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并以欠付工程款3208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三梅江小学对被告一森裕公司、被告二天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森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暂合计金额:344637.51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三梅江小学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一森裕公司因承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江小学体育馆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与原告签署《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预算、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中约定:“被告一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从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相应工程,并于2019年4月4日与被告一森裕公司签订《基础工程费用结算书》。原告与被告一森裕公司的结算表中载明,工程费用包括φ400AB-95管桩264329元,桩尖6570元,进退场费40000元,柴油发电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20899元。原告与被告一森裕公司对账结算后,曾多次催告被告一森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从未支付工程款,仍欠工程款320899元。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二天伟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三梅江小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经国家工商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被告二天伟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四***系被告一森裕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上述被告均未在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森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二天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一与被告四所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并不是真实的。案涉混凝土管桩实际的工程是案外人***施工的,并非原告。2、本案案涉的混凝土管桩实际工程总费用为165122.42元,这个金额是在被告二提交的证据2中明确的清单报价表予以证实,并非原告诉称的320899元。案涉的打桩工程是***施工的,被告二天伟公司也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工程现在还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四签订的合同,应当向被告一、被告四主张,与被告二天伟公司无关。 被告广州市番禺城区南村镇梅江小学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按照进度支付进度款,而且在我们的会议记录中也有督促施工单位注意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森裕公司在2018年5月3日是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森裕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涉案工程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江小学体育馆工程,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梅江小学和天伟公司在庭审时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因为工程没有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当时有办理过临时施工许可证,现在也过期了。 2017年11月23日梅江小学与天伟公司签订一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梅江小学将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江小学体育馆工程发包给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总工程造价为352.143965万元。 天伟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江小学体育馆工程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项目编号:010301002001)合价为162631.59元;“截(凿)桩头”(项目编号:010301004001)合价为2490.83元。天伟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账户确认函》《电子回单》《借条》;要求证明案涉打桩(管桩)的部分工程是***施工的,天伟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包括以借款方式预支),***均予以了确认。 2019年3月25日,森裕公司(合同中称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合同中称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静压φ400-95–AB型(PHC)管桩约73条,单桩设计承载力为700KN,终压力为1400KN。总工程量管桩约1000米。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此工程,承包单价φ400-95–AB型管桩为每延米260元,柴油发电补10000元。本工程进静力压桩机一台,补乙方桩机运费40000元。如使用标准桩尖甲方补90元/个。工程造价为3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桩机进场后当天甲方付给乙方15万元备料款和检查费。甲方必须保证先支付材料款后运管桩到现场。待管桩完工后3天内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从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及森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约人处签名,合同加盖了森裕公司的公章。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天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书》【(2019年)第136号】复印件,内容为授权***为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限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江小学体育馆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现场管理事宜。有限期限为365日天。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被告天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 原告陈述其与森裕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在2019年3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1日基础的管桩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提交了《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证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管桩的施工情况。天伟公司庭审时确认管桩部分在2019年4月份已经完工,也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在2019年5月22日,广东天伟建设有限公司以广州市番禺城区南村镇梅江小学的名义去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基桩检测,确认是合格的。梅江小学对此也予以确认。 2019年4月4日,***与被告森裕公司签订一份《基础工程费用结算书》,结算表中载明,工程费用包括φ400AB-95管桩264329元,桩尖6570元,进退场费40000元,柴油发电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0899元。 原告认为其与森裕公司对账结算后,曾多次催告森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森裕公司从未支付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32089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天伟公司认为,涉案混凝土管桩实际的工程是案外人***施工的,***是承包项目的负责人,管桩部分是我司分包给***的。天伟公司也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工程现在还没有进行结算。项目因为没有施工的许可,大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整个工程一共需要做两层,工程进度只是打了柱、地基,第一层的隔层做了框架,有些柱子,但还没有封顶。 原告认为,天伟公司将管桩工程发包给了***,***再将工程转包给了***,***再把管桩工程转包给原告。据原告所知,***在施工过程中是退场的,后续的施工就是由***接手施工的,具体哪一部分不清楚,所以才会出现天伟公司向***开具了授权委托的文件。***是从***处又转包了***的部分工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江小学体育馆施工协议》复印件,要求证明***与***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施工协议,以此来佐证原告陈述工程流转的事实。被告天伟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我司委托***,我司是与***交接的。 梅江小学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其已经按照进度支付进度款352143.97元。天伟公司确认已收到梅江小学支付的352143.97元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梅江小学发包给天伟公司,天伟公司将管桩工程发包给了***,***再将工程转包给了***或者是以***为法定代表人的森裕公司,森裕公司以其作为发包方,再把管桩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涉案《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对管桩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天伟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基桩检测,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梅江小学对此也予以确认。森裕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森裕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费用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20899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320899元。天伟公司和梅江小学均认为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而森裕公司、***并未出庭应诉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8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森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由森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合同产生的清偿责任应由森裕公司承担。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089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合同约定管桩完工后3天内一次付清余款,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完成管桩施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从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089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森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森裕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森裕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天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梅江小学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天伟公司是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也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梅江小学向天伟公司支付进度款352143.97元。上文已述,森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森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天伟公司及梅江小学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森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森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899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320899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州森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森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