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陵阳镇卫生器具店、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3165号
原告:青阳县陵阳镇卫生器具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陵阳镇九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3MA2RDP9A3H。
经营者:宁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生态工业园金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682067340X。
法定代表人:高广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舒,安徽。
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青阳县陵阳镇卫生器具店与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县陵阳镇卫生器具店(简称卫生器具店)、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生器具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龙源公司、***连带支付其材料款29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龙源公司承包金盆湾3.5万伏角塔架设敷设施工工程,***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龙源公司、***因施工的原因在我处购阀门、水龙头等自来水配件,但材料款未能及时付清。2020年7月8日,我向龙源公司出具了29800元的税务发票。发票出具后,我多次向龙源公司、***催促支付款项,但龙源公司、***均未能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龙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龙源公司与卫生器具店之间没有发生买卖事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没有证据证明龙源公司参与了案涉买卖事宜的有关货物品名、数量、价格、供应等洽谈、确认。2、***在其答辩状中自认他是案涉货款余款的欠款人,答辩状内容:“因此被告二仅欠原告货款19800元”。3、没有证据证明***是龙源公司施工的金盆湾3.5万伏角塔架架设铺设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辩称:1、我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卫生器具店要求我与龙源公司给付买卖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仅仅是龙源公司金盆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我与卫生器具店就买卖合同发生的一切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龙源公司承担,卫生器具店开具的税务发票也是开具给龙源公司的,卫生器具店与龙源公司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与我无关;卫生器具店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税务发票开具以后龙源公司委托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卫生器具店支付了10000元,因此我仅欠卫生器具店198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卫生器具店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卫生器具店提交的证据1农民工工资领发表,因龙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而农民工工资领发表显示***在龙源公司领取工资,则可以认定***与龙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虽龙源公司对电力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三性提出了异议,但又对该合同来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显然矛盾,综上可以认定该合同是真实的,结合证据1中的农民工工资领发表,可以认定:***系龙源公司员工,且其领取的工资系黄山金盆湾3.5万伏线路项目报酬款,则***在电力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即黄山金盆湾3.5万伏角塔架设敷设施工工程)上的签字系代表龙源公司所签,其所从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龙源公司承担。对于卫生器具店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从卫生器具店购买阀门、水龙头等系用于黄山金盆湾3.5万伏角塔架设敷设施工工程这一事实。对于卫生器具店提交的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其提供的证据1、2,可以认定卫生器具店与龙源公司买卖关系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龙源公司因黄山金盆湾3.5万伏角塔架设敷设施工工程需要,其公司员工***从卫生器具店购买阀门、水龙头等自来水配件,金额合计29800元,后***通过微信已付款10000元,余款19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龙源公司因黄山金盆湾3.5万伏角塔架设敷设施工工程需要约定在卫生器具店处购买阀门、水龙头等自来水配件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卫生器具店依约向龙源公司提供阀门、水龙头等货物,龙源公司货款余款19800元经卫生器具店多次催讨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诉求龙源公司给付货款19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其诉求***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系龙源公司员工,其与卫生器具店买卖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龙源公司承担,则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其利息诉求,因其诉求不明确、不具体,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陵阳镇卫生器具店货款19800元;
二、驳回原告青阳县陵阳镇卫生器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青阳县陵阳镇卫生器具店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爱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晨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