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金川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广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4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原审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歙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绩溪县,***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所称,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等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而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谢 振
审 判 员 曹 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澍
书 记 员 汪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