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20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金川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广惠,执行董事。
被告:朱沅,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屯溪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朱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胡涵,被告龙源公司、朱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47250元及逾期利息(以147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龙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与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1067250元,其中合同项下的低压电缆材料由***供应,价款合计307250元,包含在合同总工程价款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龙源公司授权委托朱沅收取该合同全部价款,并于2020年8月6日出具收清合同工程款的收条。期间,龙源公司支付***18万元电缆工程款,但剩余147250元至今未支付。另2020年1月22日,应朱沅要求,***垫付2万元工人工资并由施工组负责人汪承辉出具领条,该款应在龙源公司已付款项中抵销。
龙源公司、朱沅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依据龙恒公司管理人与龙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两被告主张货款。***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以***和龙源公司、朱沅的结算为依据。***供应电缆共计价款18万元,已结清。2.***称应朱沅要求垫付2万元工人工资,应在已付款项中抵销,没有事实依据。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于法无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证明、领条及录音等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龙源公司、朱沅对***提交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发票金额共计296160元;对于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应结合发票对货款金额进行认定;领条证明的垫付工人工资,龙源公司、朱沅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龙源公司与龙恒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黄山龙恒熙城国际项目2×500KVA小区及专用变压器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包含高低压电缆施放及电缆头制作等,合同价款106725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付清后,龙源公司向龙恒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龙源公司指定朱沅为工地代表。合同附件所附低压电缆清单,注明开开牌电缆共计金额307250元,其中规格4×185的WDZ-1KV电缆700米,单价384元/米;规格4×50的WDZ-1KV电缆300米,单价103.2元/米;规格3×50的WDZ-YIV22-10KV(高压)电缆70米,单价107元/米。同日,龙源公司书面委托朱沅为其全权代理人,负责龙恒公司的电力安装事宜,安装所有费用打入朱沅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应朱沅要求为上述工程供应电缆,并以龙恒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96160元,发票显示规格4×185的电缆700米,规格4×50的电缆250米,规格3×50的电缆70米。2020年8月6日,朱沅出具收条,载明“今已代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柒仟贰佰伍拾圆整(¥1067250.00)(含***电缆款),工程款已经全部收清。”2020年8月7日,龙恒公司向朱沅付清工程款尾款。
另查明,朱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龙源公司名义与龙恒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负责电力建设安装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沅借用龙源公司名义与龙恒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就案涉电缆的供应订立口头合同。合同订立后,***依约供应电缆并开具货款发票,龙源公司、朱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认定。***供货后,应龙源公司、朱沅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交易习惯,案涉发票记载的电缆规格、数量与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低压电缆清单记载的基本一致,且开票时间也与合同履行时间相符,但发票金额共计296160元,应以此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龙源公司、朱沅已付货款18万元,尚应支付116160元。***主张自朱沅收到龙恒公司全部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龙源公司、朱沅提出,与***发生交易的电缆价款金额为18万元,对***提供的其他发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供向他人购买案涉电缆的证据,故对龙源公司、朱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沅借用龙源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并负责电力建设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挂靠的法律特征,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挂靠中,龙源公司向朱沅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龙恒公司的电力安装事宜,并同意将安装所有费用打入朱沅账户,在朱沅挂靠并代表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所需电缆订立买卖合同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源公司、朱沅共同承担。***主张为龙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2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龙源公司、朱沅不认可,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要求龙源公司、朱沅承担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朱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货款116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2.50元,由***负担342.50元,绩溪县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朱沅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永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本慧
书 记 员 章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