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21民初1936号
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溪县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90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乔瑞
人民陪审员岑玮
人民陪审员严佑群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