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1民初704号
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2816026D。
法定代表人:何世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环东光电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MR52A6K。
法定代表人:游红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德兵,公司员工。
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环东光电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翔、吕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南次二路自建厂房53号楼关于新增250KVA变压器一台的工程,合同工期为46天(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因工程工期短暂,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上述工程的主要设备采购事宜准备就绪,后原告致电被告询问合同相关事宜时被告知上述承包工程被告已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已单方面毁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4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合同我们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时间也没有写。2.合同第十二项上没有约定我方责任,全都是承包方的违约责任。3.对方提供的2份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的经营范围有电器设备安装,但没有施工许可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4.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供货商签订合同购买工程设备的事实;
5.律师函、快递单、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多次沟通合同违约事宜;
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另行将电力工程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是事实。对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是相对方。对证据五、律师函收到,短信信息是对方发来的,我们没有回复。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南次二路自建厂房53号楼关于新增250KVA变压器一台的工程,合同工期为46天(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因工程工期短暂,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上述工程的主要设备采购事宜与案外人订立了二份购销合同,为履行涉案合同做准备,后原告致电被告询问合同相关事宜时被告知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合同价款过高已将上述承包工程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必要的准备和安排,被告又以原告合同价款过高为由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但被告显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价款为122000元,原告要求给付24400元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12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信用,保护合理信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东光电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200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环东光电科技(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涂一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