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25民初72号
原告:**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旌德县旌阳镇经济开发区篁嘉园区篁嘉大道。
法定代表人:齐海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原告**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
权利。原告**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310元,减半收取1465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915元,由原告**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戴自强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
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