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32号
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2816026D。
法定代表人:何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国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8205614XH。
法定代表人:邵奇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被告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宇公司支付大成公司运维款48000元,设备款26000元,共计74000元;2.判令汇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配电设施运维及维修合同,约定由汇宇公司将大成公司部分电力配电设施委托原告运维及抢修,委托期限为12个月,费用为48000元/年。2020年3月19日,汇宇公司因更换配电设施中的10KV十善293线高分箱再次与大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26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周内付清。大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汇宇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款。
被告汇宇公司辩称:大成公司所请求的运维款48000元,汇宇公司已支付50%,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凭证,对其余事实均认可。
大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宇公司对大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配电设施运维及抢修合同、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巡视记录(2019.4-2020.3)、电力电缆实验报告结合两份合同,能够佐证大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大成公司系从事电气设备安装、维护及销售;电气材料销售;电力设计咨询,电力工程及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配电设施运维及抢修合同》,约定大成公司为汇宇公司10KV开关站内高压开关柜的年检及日常维护,公司供电专线的年检及日常维护。主要负责高压线路和设备档案资料收集、定置管理,方便日常运维和应急抢修;负责配电设备日常的巡视管理;负责高压线路和配电设备的故障抢修,委托运行维护期12个月,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委托运维费用每年48000元(含税,不含抢修费用),合同签订后汇宇公司支付合同价的50%,余款等全年运维合同期满一次性支付。
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成公司为汇宇公司更换10KV十善293线高分箱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6000元,自开工之日起2天完工。
本院认为,汇宇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宇公司拖欠维护费48000元,设备款26000元,合计74000元,未按约给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大成公司要求汇宇公司给付7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汇宇公司辩称已经支付24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费及设备款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雅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