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祥华,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祥华、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宣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39953.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虽有伤残,但不影响劳动能力,不该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年龄未超过6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判决其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辩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是残疾人,对于相关费用应当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其正常的工作学习产生了严重影响,而且还要进行二次手术,一审支持的各项费用均为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9145.3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1日11时48分,郝祥华驾驶皖P×××××号车辆,沿鸿越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鸿越大道力源公司门前,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鸿越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出准备横穿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冲上右侧路边机非隔离花坛,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经宣城市交警部门认定,郝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伤后至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颗顶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多发脑挫伤(双额颞)、颅骨骨折(右颞顶、颅底)、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骶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休养,期间自行支付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86元。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郝祥华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伤后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9743.33元(其中自行支付20986元、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垫付22737.33元、剩余部分系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另,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购买护理费用132元。皖P×××××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父亲刘建军,1966年7月10日出生,持有精神一级残疾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743.33元(包含垫付费用);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2195元(135.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57668元(37540元/年×20年×21%);7、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30天×21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99884元(23782元/年×20年×21%),**的父亲虽未年满60周岁,但患有一级精神残疾,即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无法从事工作,应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故针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定;9、鉴定费6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1、交通费1000元(酌定);12、购买护理品费用132元(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1-4项损失计83373.33元;5-12项损失计322579元;损失合计405952.33元。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郝祥华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4380.93元[(405952.33元-120000元)×40%],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2737.33元,仍需赔偿211643.6元(120000元+114380.93元-22737.33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诉累,针对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6152元,酌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85491.6元(211643.6元-26152元),给付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6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宣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549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61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51元,郝祥华、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亲系一级精神残疾,符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无法从事工作的情形,应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故一审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其存在“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结合**的伤情,此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一审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898.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红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曹沂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秦炜
书记员赵建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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