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5459号
原告:张超,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中通快递快递员,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进,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逸,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超与被告梁进、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清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丽,被告五环清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住院用品费,总计521 177.57元。其中,判令被告梁进及被告五环清馨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住院用品费,总计320 824.29元。(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85.83元(医疗费总额1979.75元,在强制险10 000元范围内不计免赔,按被告1主要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赔偿额1385.83元);(2)财产损失费1400元(财产损失总额2000元,按主要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赔偿额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750元;护理费30 907.5元;误工费74 250元;残疾赔偿金221 54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 948.95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2263元;打印复印费92.8元;住院用品费用388元;以上费用总计591 497.3元,扣除两辆车强制险限额220 000元,按被梁进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要责任56%比例划分后,应赔偿额318 038.5元。判令被告五环清馨公司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住院用品费,总计200 353.28元。(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593.93元(医疗费总额1979.75元,在强制险10 000元范围内不计免赔,按被告2、被告3及被告4次要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赔偿额593.93元);(2)财产损失费600元(财产损失总额2000元,按次要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赔偿额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750元;护理费30 907.5元;误工费74 250元;残疾赔偿金221 54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 948.95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2263元;打印复印费92.8元;住院用品费用388元;以上费用总计591 497.3元,按被告五环清馨公司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次要责任24%比例划分后,应赔偿额199 15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并承担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辅大路蒋辛庄南侧,被告梁进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原告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朱兆亮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进承担主要责任,朱兆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多发伤,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第4,7前肋骨骨折,肺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颅骨骨折,唇部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20年1月4日在邯郸市磁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住院2天。原告共计住院17天,经手术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79.75元,费用来源为自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左肘关节活动障碍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58.5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要求支付交通费2263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均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其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梁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五环清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同意按照70%、15%、15%分配。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梁进驾驶事故车辆及朱兆亮驾驶事故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责任比例应6:2: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辅大路蒋辛庄南侧,被告梁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原告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朱兆亮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进承担主要责任,朱兆亮承担次要责任。梁进驾驶事故车辆及朱兆亮驾驶事故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多发伤,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第4,7前肋骨骨折,肺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颅骨骨折,唇部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20年1月4日在邯郸市磁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住院2天。原告共计住院17天,经手术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79.75元。2020年11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左肘关节活动障碍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为家属护理,护理期限为195天,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相应误工证明。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关微信账单就转账记录,但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完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同时提交相应租赁合同证明其在京居住。关于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张庆民为1957年8月6日出生,其母张恩花为1954年2月10日出生,其子张乘源为200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提交证明显示张庆民与张恩花只有原告一子,原告父母体弱多病,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贫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事实,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进承担主要责任,朱兆亮承担次要责任。梁进驾驶事故车辆及朱兆亮驾驶事故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由原告承担20%、梁进承担60%、五环清馨公司承担20%责任为宜。
具体到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经本院依法核算,支持19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期间,支持1700元;关于营养费,参考其伤情,支持60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及伤情和家属护理实际,参考相应三期标准,本院支持18
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完税凭证等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客观减少的充分证据,考虑其工作特点,本院支持30 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明可以证明其在京工作、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本院支持221 547元;关于被扶养人,原告之子至其定残时已满18周岁,应予以排除。原告父母抚养年限计算较长,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共计支持215 564.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据此作出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辅助器具费,支持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院用品费,支持388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支持2450元。原告关于打印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1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 000元、误工费30
000元、残疾赔偿金50 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残疾赔偿金77 339.94元、财产损失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残疾赔偿金232 019.82元、财产损失600元;
四、被告梁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鉴定费490元;
五、被告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鉴定费1470元;
六、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张超负担506元,由被告梁进负担2400元,被告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晓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连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