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县财政局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55670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乔,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财政局。住所地:**县行政新区***和金光大道交叉口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8005931955A。 法定代表人:彩万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翰高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北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596089435。 原审被告:翰高兄弟(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北辰路6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92442147L。 原审被告: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行政新区***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735797261。 原审被告:周口市五原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北城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72494093R。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72819********,住**县。 原审被告: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驿通商务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0500371B。 上诉人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财政局、原审被告北京翰高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翰高兄弟(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五原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申请人与**县财政局并无管辖约定;三、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四、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县人民法院对接收货币一方的认定错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现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第22条、第35条、第55条、第130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之规定,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县财政局答辩称:一、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答辩人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我单位的借款,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由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中的借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而本案诉讼是要求被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答辩人所在地为**县,所以**县即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的其他被告也有所在地在**县的单位,因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五原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县,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