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州潞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B0014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州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潞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6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环公司上诉称,五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五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于五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五环公司、五环潞城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五环潞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