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5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天地花园长板路7幢208。
法定代表人:周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晖,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三友村。
法定代表人:丁会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东海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3月华振公司进场报修后,至东海公司2018年4月提起反诉,期间东海公司没有通知华振公司保修。二、一审的三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因东海公司未通知保修,华振公司不同意鉴定。鉴定报告采用全部拆除重新施工的做法,推翻了本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使消防水池重新施工造价为520627.76元,而东海公司对消防水池仅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明显不合理。三、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后,东海公司在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东海公司二审辩称,东海公司不止一次要求华振公司进行保修;三次鉴定均是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华振公司提出的消防水池的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回复并不能保证完全修复,只能采取重新建造方法。
华振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1104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12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0.0475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886104元;2、东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振公司赔偿修复造价619510.15元、鉴定费11万元,合计729510.15元;2、华振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6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东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振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振公司承揽东海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社区的车间一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桩基、水电消防、厂区绿化坛、厂区道路、厂区雨污水管道及阴井、消防水池、围墙修补、门卫室等,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4日,最终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84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以及报价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生效。东海公司、华振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
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条款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⑴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⑵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⑶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⑷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⑸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⑹不可抗力;⑺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14条工程竣工条款约定: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出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34条质量保修条款约定: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4.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3)。
第35条违约条款约定:35.1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5.2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第36.2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工程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⑴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⑵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⑶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关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⑸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⑶、⑷规定相同。第36.3条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需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2016年5月30日未竣工验收合格,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第23.3条约定,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变更的工程量按实调整。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车间主楼完工付30%,验收合格付25%,质保金10%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
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条款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土建、桩基、水电消防、厂区绿化坛、厂区道路、厂区雨污水管道及阴井、消防水池、围墙修补、门卫室等。第二条质量保修期条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使用年限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3.室外的上下水和水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条款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自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七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华振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载明:案涉工程车间主楼7582540元,厂区绿化坛1万元,厂区道路36万元,厂区雨污水管道及阴井4万元,消防水池10万元,水电消防83万元,围墙修补1万元,合计总造价为893万元,最终优惠价为840万元。施工期限为20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预付款30%,车间主楼完工付30%,验收合格付25%,质保金10%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
2015年8月5日,东海公司取得涉案车间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华振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8月10日,涉案车间一工程完工。同日,华振公司提交资料并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资料显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郑晓晓,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翁伟林。2016年8月23日,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华振公司的联系人为翁伟林。2016年8月25日,涉案车间一工程由东海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8月29日,东海公司与华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涉案车间一工程已于2016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东海公司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8月29日,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64万元。通过双方审定,该工程增加或减少工程款为零。双方最终确认本工程总造价为840万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564万元,东海公司尚欠华振公司工程款276万元。经双方协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26万元,最后一期付款包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建筑发票随付款同时开具。本协议是双方最终结算及支付协议。如东海公司未按履行付款时间付款,自应付之日起承担每日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华振公司有权要求一并处理未到约定时间应付的工程款。华振公司履行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修理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无任何纠葛事宜。
嗣后,东海公司与华振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海公司将围墙、车间隔墙工程委托华振公司全面施工,工程范围为围墙高度为3米,车间1-5层隔墙。工期从2016年10月4日开工至2016年11月10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定价,围墙600元/米,隔墙150元/平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华振公司委托翁伟林负责处理本工厂现场事务。华振公司的落款处加盖了“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3)”公章。审理中,东海公司、华振公司共同确认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万元,同时华振公司确认“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3)”公章平时由华振公司保管,因翁伟林需要签署《补充协议》,故曾将“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3)”印章交给翁伟林使用。
上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东海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东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有1305000元其直接交付翁伟林,由翁伟林交付华振公司。
2017年1月5日,翁伟林向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揽东海公司车间土建项目,已收到贵公司2017年1月3日的联系函,经我公司现场勘查核对,内容属实,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依据合同和图纸未做部分:1.伸缩缝没有施工,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2.花坛未做,围墙未修补好,经协商我方同意委托甲方请第三方处理,费用由我方承担;3.1-5楼门未做(1楼大门已处理),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4.1-4楼图纸上车间照明未做,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5.楼梯栏杆未做,经协商我方同意委托甲方请第三方处理,费用由我方承担;6.1-5卫生间给排水未做,经协商我方同意委托甲方请第三方处理,费用由我方承担;7.室外排水管部分未做,路面阴井盖更换,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8.土建基础未按图纸施工,因土建基础问题我方失误,现已无法整改,如有安全隐患,我方终身承担;9.屋面防水保温未按图纸施工,因屋面防水保温问题我方失误,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我方同意协商赔偿相应费用;二、质量维修问题:1.电气、管道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2.地下室电气箱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3.1-5楼地面开裂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我方同意协商赔偿相关费用;4.屋面、窗、墙面渗水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5.室内部分墙面开裂,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6.室外雨污水排水管道漏水,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三、消防问题:1.消防水池未按图纸施工,如遇消防检查无法通过,承包方将整改至合格,并承担一切造成的损失及罚金;2.地下消防水管漏水,消防水泵安装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3.消防水池灯和检修灯未安装,我方于3月31日前完成;……”。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3)”印章。
2018年7月,经东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保修书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项目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2018年9月19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809108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为6万元),鉴定意见如下:1.车间一屋面排水:车间一大屋面的水落口的数量和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少于设计图纸要求的数量要求,且个别水落口位置与设计图纸不同;车间一屋面排水斗外径为75mm,小于设计图纸要求的100mm,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车间一大屋面外墙的部分落水管缺失,因无法判断其缺失时间及原因,故该项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不予评价。2.车间一外墙:车间一发现墙体与混凝土梁、混凝土柱连接处灰缝砂浆有不密实现象,砂浆不密实造成该部位外墙渗漏、墙体潮湿,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消防水池及地下泵房:消防水池墙体存在多处渗漏,且呈明显水流现象;同时消防水池墙体为砖砌筑,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由于现场检查时,地下泵房内壁处于潮湿状态,鉴定技术人员未能对其渗漏进行判断。4.室外污水管:开挖位置处的污水管与窨井(塑料检查井)之间的连接存在明显的空隙,该位置存在明显渗漏现象;且塑料检查井并未采用成品塑料检查井,污水窨井做法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2018年12月19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812155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为3万元),鉴定意见(修复方案)如下:1.车间一屋面排水:⑴拆除与设计图纸不符位置的排水斗及水落管,采用高强灌浆料对女儿墙洞口进行封堵,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恢复该处的屋面防水构造要求;⑵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补充设置屋面排水斗及水落管,并保证其数量、位置及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车间一外墙内立面:⑴“内墙面渗漏”位置处,铲除乳胶漆饰面层、抹灰层至墙体基层。⑵将砌体灰缝或构件缝隙剔除至深20mm,清理干净表明洒水湿润,用M10水泥砂浆勾缝处理,基体表面设置Φ1孔径10mm镀锌钢丝网,不小于300×300mm范围。如渗漏位置存在于沿框架结构与填充墙交接处,清理该框架结构与填充墙交接处两边各宽150mm的涂料饰面层、水泥砂浆抹灰层至基体层,在交接缝表面设置总宽度300mm(不足300mm的按实际宽度)Φ1孔径10mm镀锌钢丝网。⑶清理干净表面,洒水湿润,刷界面处理剂一道,分二层抹制总厚16mm的M10水泥砂浆抹灰层。⑷恢复内墙乳胶漆饰面层,考虑到新做乳胶漆与原乳胶漆面层出现的色差现象,对单个自然间内的全部内墙面,将未修补处墙面清理干净,一并涂刷乳胶漆。3.车间一外墙外立面:⑴“内墙面渗漏”位置对应外墙外立面处,铲除涂料饰面层至墙体基层。⑵将砌体灰缝或构件缝隙剔除至深20mm,清理干净表面洒水湿润,用M10水泥砂浆勾缝处理,基体表面设置Φ1孔径10mm镀锌钢丝网,不小于300×300mm范围。如渗漏位置存在于沿框架结构与填充墙交接处,清理该框架结构与填充墙交接处两边各宽150mm的涂料饰面层、水泥砂浆抹灰层至基体层,在交接缝表面设置总宽度300mm(不足300mm的按实际宽度)Φ1孔径10mm镀锌钢丝网。⑶清理干净表面,洒水湿润,按设计图纸中的墙面构造做法及装饰工程要求重新施工。4.消防水池:⑴开挖消防水池四周土体至消防水池底板底标高,并保证施工作业空间;⑵拆除消防水池顶板、侧墙构件;⑶按照设计图纸要求,重新施工消防水池侧墙及顶板结构,需要保证侧墙及顶板钢筋与相邻地下泵房结构中的锚固长度及锚固性能满足规范要求;⑷按照设计图纸要求,重新施工消防水池及顶板结构防水构造层及其他面层。5.室外污水管:拆除既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检查井,按照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检查。
2019年1月24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星工程询字[2019]第0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用为2万元),鉴定意见为修复方案鉴定造价为592636.15元,具体事项说明如下:1.《修复方案》第1项车间一屋面排水修复,根据鉴定申请方于2018年10月17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作再次鉴定,因此本鉴定造价未计入此部分费用。2.《修复方案》第2项车间内墙渗漏位置修复,根据方案中提到的考虑到新做乳胶漆与原乳胶漆面层出现色差现象,对单个自然间内的全部内墙面,将未修补处墙面清理干净,一并涂刷乳胶漆,本次鉴定报告中根据现场布置情况,已考虑单个自然间内墙面刷乳胶漆,影响面积2017.98㎡,影响造价14630元。3.《修复方案》第4项消防水池修复,鉴定申请方于2018年10月17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对于泵房部分,由于泵房与消防水池属于统一的消防系统,故修复至消防系统能够稳定使用即可,对该部分也不做额外鉴定,但关于如何修复至消防系统能够稳定使用没有具体方案,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因此本次鉴定造价还是按质量修复方案里面的维修方法(开挖重建水池侧墙及顶板)进行计算的,鉴定造价为520627.76元。如果是不拆除水池墙及顶板,修复至消防系统的稳定,我公司按在现有墙外侧增加一道砼墙体进行相应的建筑做法施工,测算出造价为182584元,以供参考。4.《修复方案》第5项室外污水管修复,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检查井进行更换,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中只提到污水检查井,未提到雨水井。根据图纸雨水井、污水井做法都是塑料检查井,本次鉴定造价中按修复方案只计入污水检查井,如果雨水井更换的话,造价为26874元,以供参考。
以上事实,有东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报价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补充协议、工程量汇总明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吴江市工程建设项目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华振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报价单)、照片、维修及整改估算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与华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附件)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东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是华振公司应否承担质量保修义务以及如何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三是华振公司应否向东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东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
华振公司认为,涉案车间一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金,东海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结算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东海公司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华振公司仍有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质保期内东海公司曾多次要求华振公司前来完成剩余工程并进行质量维修,但均遭到华振公司的拒绝,因此东海公司暂扣质保金用于维修工作,故东海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与华振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车间一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且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亦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无增减工程款,同时该协议中双方对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也作出了明确约定,东海公司理应按约于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华振公司有权要求东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振公司主张东海公司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海公司答辩涉案车间一工程的项目经理翁伟林在《承诺书》确认部分工程未施工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与华振公司已于2016年8月29日形成最终竣工结算文件即《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东海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增加或减少工程款为零”,嗣后翁伟林在《承诺书》中确认涉案车间一工程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但该《承诺书》仅由翁伟林签字并加盖的是“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3)”印章,根据竣工验收资料,涉案车间一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郑晓晓,翁伟林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东海公司不能仅凭翁伟林转交过部分工程款据此推断翁伟林具有工程结算权限,且涉案车间一工程已于2016年8月26日交付东海公司使用,现东海公司以涉案车间一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华振公司应否承担质量保修义务以及如何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东海公司认为,东海公司一直要求涉案车间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翁伟林履行保修义务,但华振公司一直未进行后续保修。三份鉴定报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东海公司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华振公司认为,涉案车间一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东海公司无权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2017年3月前,华振公司曾履行过保修义务,距离东海公司起诉又经过一年有余,东海公司未曾通知华振公司进行保修,华振公司也从未拒绝过保修,法院应当驳回东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涉案鉴定申请范围是修复方案和修复价格,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问题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另外消防水池其建造时工程价款仅为10万元,鉴定报告的修复造价明显加重了华振公司的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涉案车间一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以及保修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义务。因此质量保修义务既属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华振公司以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不承担保修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而所谓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出具修复方案前依据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相关质量验收规范检查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出具相应的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意见属于修复方案鉴定程序的应有之义,并无不当。对于华振公司答辩东海公司自2017年3月后从未通知华振公司进行保修的意见,法院认为,华振公司自认“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3)”印章平时由华振公司自行保管,且华振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翁伟林系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以及消防工程的联系人,同时华振公司自认曾于2017年3月前履行过质量保修义务,故法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其内容均包含于《承诺书》所载明的“质量维修问题”,表明华振公司于2017年3月前并未修复质量缺陷,东海公司由此提诉要求华振公司支付保修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工程造价,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根据东海公司的情况说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记录,结合江苏省工程计价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华振公司应支付东海公司修复费用592636.15元,华振公司认为消防水池的修复费用不应超过工程款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东海公司要求增加雨水井修复费用的主张,法院认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以及修复方案仅提到污水检查井,均未提到雨水井,现有证据并未证实雨水井亦存在质量缺陷,故对东海公司要求增加雨水井修复费用的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华振公司应否向东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东海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并非表示对索赔权利的放弃。华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华振公司认为,逾期竣工是事实,但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8月10日。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表示东海公司对工期索赔权利的放弃,更何况合同约定工期索赔应当在逾期28天内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与华振公司就涉案车间一工程的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达成协议并不代表东海公司放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至于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的索赔程序并非东海公司提诉的法定前置程序,从条款的文义上也无法推断出东海公司超出28天索赔即放弃主张相关的损失赔偿。本案中,虽然涉案车间一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由东海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但华振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即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东海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亦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因此涉案车间一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8月10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规定,华振公司未在2016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东海公司,现东海公司主张按照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东海公司应支付华振公司工程款1345000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振公司应支付东海公司修复费用592636.1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1万元。华振公司应支付东海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98200元(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4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①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②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④以本金11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⑤以本金1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止;⑥以本金1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止;⑦以本金12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修复费用592636.1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1万元,合计702636.15元。三、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982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1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74元,由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由苏州市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8元,由苏州市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由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0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华振公司认为双方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除工程款支付外,还约定了发票事项、保修责任等条款,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只对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达成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双方均无任何纠葛”已经明确了双方无其他纠纷,包括承包人的逾期竣工赔偿责任,发包人不可以再提供其索赔。东海公司认为该协议并非最终结算协议,也不排除东海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华振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涉案车间一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东海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5日,翁伟林向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车间一土建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于3月31日前修复完成。翁伟林是涉案工程。消防备案登记的联系人,华振公司将自己保管的“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3)”该枚印章交给翁伟林,与东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承诺书,应视为授权行为,翁伟林的行为代表华振公司。华振公司亦认可在2017年3月进场维修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承诺书记载的所有工程质量问题,故东海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并申请对相关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和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华振公司应向东海公司支付修复费用592636.15元并无不当。华振公司以消防水池鉴定的修复造价超过原工程报价为由,认为鉴定报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振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是最终结算及支付协议,并明确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东海公司在该结算协议生效后,又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华振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民050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民050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苏州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74元,由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由苏州市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51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8元,由苏州市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31元,由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6元,由苏州华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31元,苏州市东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华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