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嘉隆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3358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嘉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957856271,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丹桂路5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嘉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180元(租金暂从租赁物交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和运费700元,退还脚手架43付和滑轮43只或赔偿脚手架、滑轮价值35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被告因衢州金德管业厂房加固工程施工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共137付、滑轮70只,双方对租赁价格、遗失赔偿、租金等作了约定,被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事后,被告只归还了脚手架94付和滑轮27只,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退还剩余的脚手架和滑轮。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嘉隆公司答辩称,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祝建成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
衢州市意美旭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租用衢州金德管业公司厂房,由于厂房结构需要进行加固,衢州市意美旭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加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嘉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嘉隆公司代表在工程承包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从事脚手架出租业务,其中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门架式脚手架每付配件:门架2片、台板1块、十字斜撑4根、连接头4只、销子4个;如有遗失,损坏造价赔偿,其中门架1片160元、脚轮1只108元、台板1块160元、按头1只15元、斜撑1对120元、销子1只1元;运费每次25元;被告共向衢州市意美旭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工程出租脚手架137付、滑轮70只,由***等收货,被告应支付运费700元。后被告仅归还脚手架94付(缺踏板8块、十字斜撑4付、接头7只),滑轮27只。现被告未支付租赁设备租金,也未对遗失设备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租赁服务合同、收据,本院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衢州市意美旭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将厂房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嘉隆公司施工,原告将相关租赁设备运送至上述工地,祝建成作为嘉隆公司代表在租赁设备收货单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嘉隆公司承担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的2000元押金与所欠租金进行抵扣。对被告未按约归还部分租赁设备,现被告也无法返还租赁设备,被告应进行折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嘉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根生租金38180元、运费700元;
二、被告衢州嘉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脚手架、滑轮损失35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衢州嘉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