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71041946D。
法定代表人:林腾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922534810。
法定代表人:陈兰山,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6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奉节县人民法院查明,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0)渝0236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7614.15元,并以6063852.7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73761.41元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68000元;三、驳回原告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渝02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二、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7614.15元,并以6737614.1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68000元;四、驳回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3月18日,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22)渝0236执951号案件予以执行。2022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22)渝0236执951号执行裁定十三份,冻结被执行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XXXXXXXXXXXXXXXX5、3XXXXXXXXXXXXXXXX7、3XXXXXXXXXXXXXXX3、3XXXXXXXXXXXXXXX1等十三个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737614.1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奉节县人民法院另查明,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22年5月6日立(2022)渝0236执1334号案件予以执行。
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虽(2022)渝0236执951号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立案受理,鉴于两案被执行人相同,从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上看,所涉查封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作出(2022)渝0236执异5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6执异55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3XXXXXXXXXXXXXXXX5账户为基本账户,冻结后企业无法正常纳税、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等;第二,3XXXXXXXXXXXXXXXX7、3XXXXXXXXXXXXXXX3、3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账户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具有行政属性,不应冻结;第三,其有大量尚未销售的商业门市和车位,足以保障(2022)渝0236执1334号案件的执行;第四,法院的冻结行为导致企业生存困难,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被申请人奉节县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奉节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奉节县人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第一点理由,是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尽的义务,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冲突;其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奉节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并未违反关于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其提出的第三点理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秉承高效节约的原则,对银行存款的执行明显更高效,更能节约司法资源;其提出的第四点理由,诚实守信经营是市场主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经营的风险自担,而不能归咎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因此,复议申请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奉节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6执异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奉节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6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黄能萍
审 判 员 朱海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春阳
书 记 员 陈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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