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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奖粒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4084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奖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832-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8号瑞丰苑小区2-1#商业二层1号至8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上场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被告沈阳奖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奖粒公司)、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綦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奖粒公司、重庆恒綦公司、重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京银行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8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沈阳奖粒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物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追索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沈阳奖粒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包括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的所有汇票交付给原告做背书质押,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质押登记。现沈阳奖粒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依据沈阳奖粒公司质押给原告已至付款期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质权,但承兑人未能按期兑付案涉未能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形如下:2020年7月27日重庆恒綦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727688493996,出票人重庆恒綦公司,收票人重庆**公司,票据金额600万元整。承兑人重庆恒綦公司,2020年8月3日,被告重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奖粒公司。2020年8月10日,被告沈阳奖粒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时至起诉之日,该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2020年7月27日重庆恒綦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727688493664,出票人重庆恒綦公司,收票人重庆**公司,票据金额贰佰万元整。承兑人重庆恒綦公司,2020年8月3日被告重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奖粒公司。2020年8月10日,被告沈阳奖粒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时,至起诉之日,该商标至今未得到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5条、第68条等规定,原告作为被质押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被拒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列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奖粒公司未答辩。 被告重庆恒綦公司未答辩。 被告重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甲方)与沈阳奖粒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壹仟万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及额度范围内,乙方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时,不限次数,并可循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授信范围为乙方在甲方申请办理的人民币及外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银行保函以及国际贸易融资(如信用证、押汇等)。乙方在授信额度内申请办理其他业务须经甲方书面认可。上述各项授信业务所用额度经甲方同意,乙方可相互调剂使用,但各项业务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一年,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但每笔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具体授信业务的起始日不得晚于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到期日根据乙方经营需要和甲方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在具体业务合同中确定,到期日可以晚于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且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全部担保合同均已生效且抵押权、质权已有效设立的,乙方可一次或分次向甲方书面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利率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予以约定。第十二条约定:对乙方在本协议及协议项下的到期未付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其他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而无须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并且甲方有权对资金使用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有权了解乙方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第二十条约定,如发生以下事件之一即视为乙方违约或丧失信用:1.乙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甲方有关的贷款、垫款或其他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或每笔具体授信合同或协议发生的本金、利息等……第二十三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能得到清偿:出质人沈阳奖粒公司将与甲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甲乙双方还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同日,沈阳奖粒公司(借款人)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人)签订《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伍拾伍万元(¥8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27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实际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据上标明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准;年利率为7.9%,从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一次还本,应于2021年7月27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最高额质押合同》方式提供担保,以及本合同签订后贷款清偿完毕前补充的其他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印花税。2.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包括行使、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3.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 同日,沈阳奖粒公司(出质人)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质权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3.1款约定: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出质权利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含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主债权)为在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壹仟万元,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出资人均同意列入质押担保责任范围……4.7款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期间届满前,某一笔具体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或未足额清偿的,如质权人向出质人追索,出质人以质押物承担该部分担保责任,剩余质押物仍作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其它具体业务合同的担保物。8.2款第3项约定:出质人出质的有价证券、仓单、提单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质权人依前述约定取得价款或货物后,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价款或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后用于主债权的担保。 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盛京银行于2020年8月11日向沈阳奖粒公司银行账户汇入8550000元。沈阳奖粒公司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还贷共计472819.95元。 另查明,票据号210365300199120207276884939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重庆恒綦公司,收票人重庆**公司,票据金额6000000元。2020年8月3日,重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奖粒公司,沈阳奖粒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将该汇票质押背书给盛京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盛京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于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盛京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多次提示付款,该汇票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与前述相同,最后一次被拒付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 票据号210365300199120207276884936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该票据的其他内容与票据号210365300199120207276884939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一致。该两张票据金额共计8000000元。 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盛京银行均于2021年12月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沈阳奖粒公司、重庆恒綦公司、重庆**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盛京银行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盛京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均为盛京银行下属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在出质人沈阳奖粒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自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六个月内向沈阳奖粒公司、重庆**公司、重庆恒綦公司发起追索,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连带给付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奖粒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共计8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奖粒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800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奖粒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可 书 记 员  李 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