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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8001号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31幢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98382A。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8号瑞丰苑小区2-1#商业二层1号至8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QGC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上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982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綦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80000元,并以10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为19758元,诉请金额合计10997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票据号码XXXX,出票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80000元。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恒綦公司出具案涉汇票是事实,证明出票人是利害关系人,应由出票人承担其未能兑付的责任;2、**公司合法取得商票,自身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与**公司未建立案涉商票的合同往来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4、案涉商票是**公司背书给***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该公司自觉接受商票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商票责任。综上,原告追索的商票来源于出票人,不能兑付的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公司背书给***珩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其风险责任,前述均与**公司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开庭后向本庭也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追索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示证据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即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已支付相应的对价;2、是否超过票据权利时效;3、有关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其持票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其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我司不应支付利息。即使原告可以举示证据证明,那么利息应当从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次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被告恒綦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綦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票据金额为1080000元,票据号码为XXXX。该汇票还载明了系可以转让汇票,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结算中心(不对外)及其账号,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为***珩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新加迪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慢羊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泽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恩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因被告恒綦公司需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其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公司出具了案涉汇票。**公司取得该票据后,与***珩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珩源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2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恩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恩丰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锌锭”事宜。经双方结算,恩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锌锭”货款1120750元。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票操作系统视频与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清单(3页)、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合同、票据背书转让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票据,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外人恩丰公司向原告***公司背书案涉汇票后,原告***公司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可依法主张该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申请承兑人恒綦公司付款,因被对方拒绝付款致使票据权利仍未得到清偿。现原告***公司请求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恒綦公司与收款人、背书人**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108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部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原告请求以票据金额108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汇票金额清偿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诉讼请求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 》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0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汇票金额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为7260元,由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姣 书 记 员 龙 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