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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泓澈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与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422号 原告:太原市泓澈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庙前街道西海街三号院南楼二**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MA0KRPMM0F。 投资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上升街华上新天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9823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路19-1号楼4**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2059828435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6栋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FWE9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原市泓澈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泓澈工作室”)与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宝源公司”)、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澈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宝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澈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公司出取得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928736415892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该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建设公司、千宝源公司、**公司以及原告太原泓澈工作室。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据此,原告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已向法院提出过追加出票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所以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出票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建设公司从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收取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是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案涉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建设公司也是受害者。3.**建设公司与原告就案涉电子章商业汇票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建设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4.**建设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千宝源公司,是基于千宝源公司向**建设公司借款,**建设公司出借的案涉商票,千宝源公司知晓相关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商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千宝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2.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出示票据,如果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还应当现场展示票据原始载体。提示付款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起,被拒付的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建设公司与千宝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实质上为票据买卖协议,即票据的“民间贴现”,是无效行为,无效后应当相互返还。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928736415892,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建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28日。票据另载明“可再转让”。此后,案涉汇票经**建设公司、千宝源公司、**公司背书转让,***工作室持有。2021年9月28日、2021年9月30日,泓澈工作室在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显示结果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0月9日至11月22日期间,泓澈工作室又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现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泓澈工作室的负责人***与**公司的负责人***在《服务成果交接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泓澈工作室为**公司提供财务顾问及会务服务等事宜。2021年10月12日,泓澈工作室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以“电子商承”的方式收到**公司支付的会务费及财务顾问费等共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服务成果交接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泓澈工作室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泓澈工作室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多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未签收,致使票据处于待签收状态。之后,原告泓澈工作室在法定期限外又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虽然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但结合前述原告泓澈工作室的提示付款情形,原告泓澈工作并不丧失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而被告**建设公司、千宝源公司、**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泓澈工作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泓澈工作室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千宝源公司、**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票据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泓澈工作室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千宝源公司、**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实际付凊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要求追加出票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出票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泓澈工作室不同意追加出票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也不要求出票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建设公司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建设公司以其与原告泓澈工作室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以及应由被告千宝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等答辩意见,与票据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案涉汇票经合法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泓澈工作室持有,被告千宝源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系基于“民间贴现”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票据应当返还,依据票据法前述规定,该抗辩不得对抗持票人原告泓澈工作室,因此,本院对被告千宝源前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千宝源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千宝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太原市泓澈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太原市泓澈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生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首云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俊 -1-